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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8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瑞羚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瑞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瑞羚與證人郭尚豪為配偶關係。緣證人郭尚豪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外路邊停車時,不慎由後方撞擊陳淑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書誤載為蕭皓方,應予更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證人蕭皓方察覺並報由證人即警員陳冠宇到場處理後,證人郭尚豪因懼怕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裁罰,竟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向證人陳冠宇謊稱為肇事者。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予以同意,並於同日20時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巷口,向到場調查案情之證人陳冠宇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證人陳冠宇詢問及調查案發經過(證人郭尚豪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致警方誤認被告始為真正之肇事人,而誤導司法權之行使及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應係以有觸犯刑罰法規罪名之人為限。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瑞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仍供稱:我先生只是稍微碰撞到對方車子,就我認知他在本件沒有造成他人受傷或涉及其他刑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郭尚豪為配偶關係。郭尚豪無照於上開時地,不慎由後方撞擊陳淑珍所有之前開車輛。經蕭皓方察覺報警後,由員警陳冠宇到場處理,郭尚豪為免遭裁罰,推由被告向員警陳冠宇謊稱為肇事者。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0年7月10日20時0分許,在上址巷口,向員警陳冠宇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詢問及調查案發經過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郭尚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1份(警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駕駛人:郭尚豪)(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第28頁、偵卷末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駕駛:郭進興)(偵卷第33頁)等證據存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就㉒受傷程度未登載,㉓主要傷處亦均登載為「0」(警卷第18頁),證人蕭皓方亦陳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無人受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佐(警卷第20),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8頁),證人郭尚豪肇事時,遭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停妥狀態,肇事後亦僅郭尚豪一人下車,未見BDG-1271號自小客車有何人在車內或下車,足認本件事故,均無人受傷,且證人郭尚豪於警詢中供稱其未酒駕或毒駕(警卷第6頁),自上開監視器畫面,郭尚豪亦尚得以站立、步行方式離開車輛,且能與被告商量由被告代替其處理本件車禍,亦無警方對郭尚豪實施酒測之相關紀錄,堪認郭尚豪就本件並無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另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29頁),雖於違規事實欄載有肇事逃逸及無照駕駛等違規事實,惟本件無人受傷,故郭尚豪雖有無照駕駛及肇逃事實,然此部分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裁罰,而非關刑事責任,此亦於該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明,至郭尚豪雖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不起訴部分),然此非本件被告所隱蔽之範疇,因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隱蔽之範圍內,郭尚豪尚涉有其他刑事案件而屬「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自難認被告已隱蔽刑法第164條所定之「犯人」。

(三)檢察官雖於本件原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載稱:「按頂替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在避免犯罪偵查與審判之結果遭誤導,而發生浪費司法資源,甚或導致冤抑之危險。故若頂替者知悉司法機關所欲偵查、審判之對象另有其人,而仍基於使該真正行為人隱避之意思出面頂替,上開保護法益所遭受之危險即已實現,而應成立本罪,不以真正行為人確涉有刑責為必要,更不能以真正行為人事後未被證明涉有刑責,即認頂替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否則為犯後態度良好之真正行為人頂替者因此受罰,為狡詐掩飾犯罪之真正行為人頂替者,卻得脫免刑責,自非事理之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查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亦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之「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從本罪立法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以及同罪章第165條要件限定於「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觀之,不論從體系或文義解釋,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終究須涉及刑事案件始足當之,然本案被告所隱蔽者,至多僅為證人郭尚豪所涉之無照駕駛或肇事逃逸(無人死傷)之行政罰則,而無關於刑事案件,故被告所為,於構成要件上即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代替其配偶郭尚豪向員警諉稱係自行肇事,而接受調查並製作相關事故筆錄之行為,固有不當,然郭尚豪受被告隱蔽之部分,依卷內證據既難認涉及刑案,則本件被告所隱蔽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該罪相繩。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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