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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于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攤位租賃事宜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騎樓,向乙○○恫稱「你不要躲在監視器下,在路上被我遇到就殺死你,出來跟我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乙○○之住處,經告訴人將住處騎樓租予被告及其他人擺攤營業),並因攤位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字卷第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攤位承租人智聖祐、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陳李素雲、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胞姊陳靜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還沒到,是我跟被告太太講租攤位的事,被告太太對我嗆聲,並叫被告過來,被告一到就作勢要打我,他作出要打我的手勢差不多有3至4次,最後還嗆我說你不要躲在監視器下,叫我有種就出來,不要被他在路上遇見,就要殺死我,跟我同歸於盡,被告說這句話會讓我害怕。被告恐嚇的話是用臺語講的等語(他字卷第95頁、易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據證人陳李素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死,要對我一家人不利,有說你不要躲在監視器下,在路上被我遇到就殺死你,出來跟我同歸於盡等語(他字卷第97頁);證人智聖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時有在場,被告在外面叫告訴人出來,我臺語聽不太懂,我有聽到你不要躲在裡面,其他我就聽不太懂了等語(他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屬相符。

㈢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經其配偶通知到場後,即多次以手指著告訴人發言,更數度欲衝向告訴人,經多人攔阻始作罷(他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可想見當場劍拔弩張、一觸即發之情勢,及被告情緒極為激動、高漲之狀態,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出言上揭恐嚇言詞,與被告現場呈現之肢體動作及情緒狀態,均屬相符。再佐以原先欲與告訴人承租攤位之人,因當場見聞上情,而傳訊息告知告訴人:上次看到你家裡狀況,怕有不必要的困擾,考慮後就不承租了等語(他字卷第39頁),則原本有意承租該處之攤商,偶然見聞現場情事,立即打消承租念頭,並擔心惹禍上身,亦可佐證被告當場措辭、舉止之激烈,足認前開證人證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辯解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告訴人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49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擺攤維生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86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61號卷 偵字卷 3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卷 審易字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卷 易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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