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自備鑰匙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種類與價值(零錢新臺幣【下同】1,05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5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該鑰匙本身非屬違禁物,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王裕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尋夢娃寶娃娃機店」內
,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沈育銘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
,並竊取其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助理劉晉宇見王裕良形跡可疑
,告以沈育銘後,沈育銘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劉晉宇、杜永弘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影像照片16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