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美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美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刪除「經通知」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及「被告楊美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警方於偵辦本案時,雖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知悉本案竊嫌係一名中年婦女,該竊嫌並使用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洪嘉榮之會員卡消費,然洪嘉榮告知警方其會員卡遺失許久且不清楚何人所用,斯時警方仍未查知犯罪嫌疑人身分,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經其子陪同至派出所,被告並坦承有拿取銀寶善存維他命1罐且未結帳,復將該維他命交給警方扣押,故警方在為被告製作筆錄前,已知犯罪事實,但未查悉被告明確身分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足見警方一開始僅查知本案竊嫌為中年婦女且使用案外人洪嘉榮之會員卡消費,然斯時尚未掌握被告年籍資料而尚無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直至被告至派出所坦認有拿取告訴人劉怡君失竊物品時,始知悉被告真實身分,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1罐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67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7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1罐,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32號
被 告 楊美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美滿於民國110年8月8日8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之商品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
(下稱銀寶善存)1罐(價值新臺幣819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至收銀臺時並未取出結帳,僅將
其在該賣場選購之仙貝2包結帳後,即離開該賣場。嗣該賣
場店長劉怡君盤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押楊美滿經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開
銀寶善存1罐(已發還劉怡君)。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美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供
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銀寶善存1罐放入自己之側背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取
出結帳云云)。
(二)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待證事實:被告於上
揭時、地拿取銀寶善存1罐後,係將其側背包放在地上,
蹲下挪動背包內原有物品,騰出空間,將銀寶善存放在該
側背包底部,再以原有物品掩蓋,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此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並
請斟酌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