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坤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楊慶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易字卷第35頁)、被告李坤岳與告訴人楊慶昌民國111年5月15日和解書(易字卷第87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即以蔡宗仁等人為人頭會員成立本合會,除被告於第1會以會首身分得標外,第2至5會各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標金以人頭會員之名義得標,顯於召集合會之初即欲以此方式向真正會員詐欺取財,是被告就本件合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一會期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至本件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他人之經濟問題,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詐取多位會員之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楊慶昌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楊慶昌111年5月15日和解書(易字卷第87頁)在卷足憑,暨審酌被告之犯罪方式、本件犯案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坦承犯行,另雖本件告訴人有楊慶昌、蔡清保、陳胤志、楊家豪等人,然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事宜,告訴人蔡清保、陳胤志、楊家豪已委由告訴人楊慶昌代為處理;告訴人陳胤志、楊家豪亦表示本刑事案件均已委託告訴人楊慶昌處理,對於科刑(包含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由本院依法處理即可(告訴人蔡清保部分經本院撥打其手機為空號),此有105年8月25日委託書1份(警影卷第12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慶昌於111年5月15日和解成立,此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已有妥適解決本件糾紛,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履行該和解書內容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和解書內容給付告訴人楊慶昌。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被告行為後)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為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詐得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上開詐得金額均悉數交予證人陳欽煌收受(偵緝二卷第129頁),證人陳欽煌亦證稱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至5款項(他卷第37頁);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分配數額,故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慶昌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楊慶昌5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李坤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岳與陳欽煌(業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死亡)為朋友關係。
緣陳欽煌因與他人發生車禍,急需款項處理車禍賠償事宜,
李坤岳為協助陳欽煌籌措賠償金,明知其並無召集合會之真
意,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6
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楊慶昌、蔡清保、陳胤志、楊家豪、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正偉」、「小柏」、「百吉」等7人(
下稱楊慶昌等人),共組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虛列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楊慶昌等人佯稱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會員得標,致楊慶
昌等人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李坤岳,以此方式詐得
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嗣因李坤
岳僅開標5會後即無故止會,楊慶昌、蔡清保、陳胤志、楊
家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慶昌、蔡清保、陳胤志、楊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坤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告訴人楊慶昌等4人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之事實。 2、坦承附表一所列會員,僅有楊慶昌、蔡清保、陳胤志、楊家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正偉」、「小柏」、「百吉」等7人為真實會員,其餘均為虛列之人頭會員之事實。 3、坦承召集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目的係為幫陳欽煌償還賠償款項之事實。 4、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僅開到第5會即止會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楊慶昌等人均不知悉其他人為虛列會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昌於警詢及本案與另案(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另案(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保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陳欽煌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陳俊廷、陳憲章、蔡宗仁、陳信甫均為其所使用之人頭之事實。 2、被告收取得標金後交給 陳欽煌之事實。 (七) 另案(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被告羅名陽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標單上所寫之開標地點實際上係陳欽煌居住之事實。 2、其曾代被告向告訴人楊家豪收取會款之事實。 (八) 互助會會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共54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李承樺」之名義邀集渠等參與合會
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本來
要改名「李承樺」,但因為當時在假釋中,不能改名,所以
才沒有改,伊對外都是以「李承樺」自稱等語,核與告訴人
等人陳稱:被告都自稱「李承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自始
即以「李承樺」名義與告訴人等往來。又觀諸卷附互助會單
可知,其上僅記載參與合會之人為何人,並未有被告簽以「
李承樺」之署名於其上,則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李承樺」名
義而偽造私文書可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會區間(民國) 會數 每期會款(新臺幣) 標制 底標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期 參與會員 104年6月5日至 106年1月5日 20會 2萬元 內標制 1,500元 每月 5日 (1)李承樺(即被告) (2)陳俊廷(即陳欽煌) (3)陳憲章(人頭會員) (4)蔡宗仁(人頭會員) (5)陳信甫(人頭會員) (6)應志(即陳胤志) (7)正偉 (8)小柏 (9)百吉 (10)忠哥(人頭會員) (11)二哥(即楊慶昌) (12)寶哥(即蔡清保) (13)小賀(人頭會員) (14)俊國(人頭會員) (15)顏大川(人頭會員) (16)羅名陽(人頭會員) (17)家豪(即楊家豪) (18)楊仁瑞(人頭會員) (19)阿忠(人頭會員) (20)銘賢(人頭會員)
附表二
編號 得標人 得標時間(民國) 得標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每期應繳金額(新臺幣) 詐得金額(新臺幣) (實際活會會員7人x每期應繳金額) 1 被告 104年6月5日 0元 2萬元 (入會金) 14萬元 2 蔡宗仁 104年7月5日 5,500元 14,500元 10萬1,500元 3 陳憲章 104年8月5日 5,500元 14,500元 10萬1,500元 4 陳信甫 104年9月5日 5,500元 14,500元 10萬1,500元 5 銘賢 104年10月5日 5,500元 14,500元 10萬1,500元 5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