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莊庭貴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公仔8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徐振烘(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於民國111年3月10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00○00號之「尋寶樂
園娃娃機店」內,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徒手竊取莊庭貴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
仔8個(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莊庭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庭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庭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