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接續開啟胡璟霖管領之B4、A22號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自備鑰匙竊取娃娃機錢箱內零錢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胡璟霖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6,6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本院認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王裕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啾愛夾娃娃機店」內,持其
自備之鑰匙,開啟胡璟霖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並竊
取其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胡璟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璟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璟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等影本各1份、勘
察照片20張、監視影像照片8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