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共拾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另補充不採被告徐振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君隆之公仔,惟辯稱:我當時拿10個左右,印象中沒有到17個公仔這麼多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失竊公仔數量共17個一節,業已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再觀諸卷附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偵卷第47至55頁),可知被告自機台上拿取公仔之數量顯然超過10盒,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君隆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公仔17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
被 告 徐振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1313亮晶晶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林君隆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共17個(價值
約新臺幣2萬4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君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君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照片
4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