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時30分許」更正為「3時46分許」,及證據部分「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民國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安全帽、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方鄒招、柯武侗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機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翁啟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1年1月24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義勇路181巷與義
勇路口,徒手竊取方鄒招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㈡同日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柯武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方鄒招、柯武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警於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381巷口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機車1
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方鄒招、柯武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上揭徒刑以已執行論。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