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1503號)」、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靖勻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詳細時間我忘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內施用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經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嗎啡濃度既達301ng/ml,已超過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且本件業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客觀上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依上開福部食藥署之函釋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同時檢出嗎啡濃度超過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亦可推算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與上述科學檢驗結果相悖,顯非事實,核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陳靖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3年內之111年7月27日20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陳述 於警詢時僅陳稱係於111年7月17日在鳳山區公園街71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之事實(檢體編號VE1503號)。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