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林雅婕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帽內裝設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雅婕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雅婕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00號
被 告 翁啟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犯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案經入監執行後,又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翁
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
17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市場內,徒手竊取林
雅婕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帽內裝設之藍芽耳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明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林雅婕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㈢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認屬被告
所有,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