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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被告李奕增(下稱被告)累犯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人口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被告並於員警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李奕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
    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方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20時2
    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2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2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91)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奕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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