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37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奕增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挫傷血腫」更正為「挫傷併血腫」。
㈡證據部分: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2.補充「被告李奕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1.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2.補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已就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同條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58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2頁),其無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3.補充「卷內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9 年2 月6 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護理之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9 至160 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