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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告
李奕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4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往南1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往前追撞正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右側慢車道之訴外人羅時裕(下稱系爭事故),致羅時裕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上方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當時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賠付羅時裕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240 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認定對羅時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騎乘自行車之羅時裕,致羅時裕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羅時裕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羅時裕醫療費用,則在原告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羅時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萬8,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9 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109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109 年12月24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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