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峻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峻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夜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峻昇於111年5月20日下午因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之際,發現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經採集其尿液送檢,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之際,被告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為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強烈意志,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5至6頁,毒偵卷第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