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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川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駱銘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駱銘輝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號由孫克威管理之「特力屋鳳山店附設停車場」內停車;迄翌日即109年6月28日17時52分許,欲駕車離開上開停車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趁前車繳完停車費後停車場柵欄升起之際,尾隨前車而趁隙離去,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停車場收費設備詐得免繳納新臺幣(下同)600元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孫克威整理停車場票務資料並查看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銘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克威、李學智、葉政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晉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駱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尾隨前車離去之方式,獲得免繳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百元;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獲之利益為600元,尚未返還與孫克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見審易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