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又銘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又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巷00○0號公寓時,見該公寓1樓大門虛掩未上鎖,竟進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郁(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事後將之棄置於不明地點。嗣陳○郁發現腳踏車遭竊,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又銘於警詢(偵卷第6至7頁)、偵訊(偵卷第41至4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於警詢(偵卷第9至10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郁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傑調解成立,且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復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待業,收入來源靠家人資助及太太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末查,被告莊又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應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本院再於本判決就上述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