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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至7 行更正為「於110 年8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1至15行補充為「…而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裴世安主動交付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補充「被告裴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4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0 -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84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67至69頁),然與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法應由行政機關另為沒入銷燬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裴世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6時36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2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放路旁,經警欲攔查時即駕車離去,警方隨即尾隨而
    攔查,發現裴世安毒品治安顧慮列管人口,並扣得裴世安放
    置車輛包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各為3
    .84、4.04、2.95、3.48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放及封緘捺印之事實,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0193)、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0193)、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裴世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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