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明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6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9 月16日10時2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志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09年10月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680ng/ml 、2036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 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十倍之多,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10 年8 月1 日至110 年9 月16日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3 個月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意,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此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