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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貞瑩李爭春黃鳳岐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裕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 29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及111年度簡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裕良(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另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76號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2號部分當時係告訴人DIYA XOLILE(下稱告訴人)先取出水果刀,被告為了嚇阻告訴人才拿出玩具槍枝,自屬正當防衛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

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76號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偶然瞥見告訴人2人朝伊觀看,即率爾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復先後持空氣槍發射鋼珠而恫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上開駕車追逐及發射空氣槍之恫嚇手段,均已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蒙受體傷風險,尚非單純以言語或持槍作勢等恐嚇方式為之,且係一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 人共4人為之,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認遭告訴人2人瞪視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2號部分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住處發出聲響,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於110年5月15日1時 30分許,夥同友人周禧財持球棒前往告訴人住處,在該處門口與朱謹理論,告訴人則在屋內取出水果刀置於身側,被告見狀,隨即取出槍枝指著告訴人,並進入屋內毆打告訴人,周禧財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禧財、朱謹、阮庭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乃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及周禧財兩位成年男子,於深夜時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尋釁所生,告訴人見對方手持球棒,僅在屋內取出水果刀置於身側防衛,依當時雙方行為歷程、彼此相對位置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顯有選擇迴避進一步衝突之高度可能性,乃被告捨此不為,竟取出槍枝恫嚇復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屋內毆打告訴人(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應為無罪云云,亦無理由。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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