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辰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辰澐及林佩儀同為歌仔戲演員,有諸多歌仔戲劇團之共通友人、戲迷,詎料周辰澐因故對林佩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先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自己所有之臉書帳號「周佳慧」,再以「周佳慧」帳號之名義,在認識周辰澐及林佩儀雙方之友人或戲迷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網站上,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從各句首字直式觀之為「林呸疑表子」(音近「林佩儀婊子」),周辰澐即以此藏頭詩之方式辱罵林佩儀,足以貶損林佩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辰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3頁,簡上卷第41、6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37-39頁),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周佳慧」貼文之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9、25-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觀諸卷附臉書截圖頁面截圖,被告以臉書帳號「周佳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地球圖形狀態乙節,此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而「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該貼文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再衡以被告本案言論之用詞可見「表(婊)子」乙語,係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抑對方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雖係以「音近,字異」之藏頭詩暗指告訴人姓名,進而辱罵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臉書上之朋友大部分都認識其與告訴人雙方(簡上卷第66頁),且兩人均係歌仔戲團演員,亦有不特定之戲迷熟知雙方,是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觀覽其臉書之友人、戲迷等不特定多數人辨別係在辱罵告訴人,此從本案告訴人係因友人告知,方知上情乙事(警卷第7頁)即可明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辰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坦承犯行,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但我的經濟狀況不穩定,也要照顧奶奶,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罰金或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希望能改判輕一點,讓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簡上字卷第62、69頁)。然查:
1.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而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內詳加量定,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3.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法核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不影響本案之量刑判斷,此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裁判執行時另向檢察官聲請,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亦難准許。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分期繳納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林老濕卡賀咧 呸胎當是龍種 疑似鬼婆當人類 表裡不一難成形 子孫恐慌末日時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2009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5號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5號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