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
- 原告
- 謝慶良
- 被告
- 李宜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救濟期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