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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6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姚億燦

原告
謝慶良
被告
李宜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慶良因被告李宜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又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中)。今原告又於111年11月30日,就同一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6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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