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謝慶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宜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因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處刑在案,上訴人即原告於上開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後,收受被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第2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以系爭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9日以上開併辦意旨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惟法院不應因案件已終結而剝奪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益。又上訴人改以併辦意旨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重複起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3513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於111年9月15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處刑在案,並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第2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後之111年10月17日始併案,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17日雄檢信淡(介)111偵25112字第1119078037號函在卷可按。是移送併辦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據本院111年10月21日雄院國刑倫111金簡323字第1111018434號函文在卷可佐。準此,上訴人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上訴人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前案),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嗣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就前案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上訴中尚未終結前之111年11月30日,再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前案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而核對其本件與前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屬相同,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因上訴人改以併辦意旨書之案號起訴而有異。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就已起訴案件更行起訴,判決駁回,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又上訴人於前案尚未終結前,就已起訴案件更行起訴,是其訴顯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