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淳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淳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淳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故屬裁量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再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1年8月(計算式:1年2月+6月=1年8月)內定應執行刑。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洗錢罪之犯行)、犯罪時間(民國109年1月至2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1月21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 號 110 年9 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 號 110 年10 月23日 高雄地檢 110 年度 執字第7302號 附表編號 1 至2 所 示之宣告 刑,曾經 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1月21日前某時至同年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21日前某時至同年 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371 號 111 年3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371 號 111 年5 月1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88號 附表編號 3 至4 所 示之宣告 刑,曾經 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21日前某時至同年 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