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淳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淳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淳鈁於民國109 年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34044」之成年男子。「K34044」要求張淳鈁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並允諾給付張淳鈁生活費。張淳鈁預見「K34044」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K34044」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張淳鈁之本意。張淳鈁與該「K34044」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1 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K34044」。「K34044」取得張淳鈁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O芬、李O熙,致其2 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淳鈁之中信帳戶內。之後,張淳鈁依「K34044」指示,分別於109 年1 月22日、109 年2 月3日,陸續將林O芬、李O熙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現金後再轉匯給「K34044」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淳鈁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嗣林O芬、李O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O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淳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社群軟體上結識「K34044」後進而交往,我以為「K34044」就是外國明星基努李維(Keanu Reeves),「K34044」說想買比特幣(Bitcoin )賺錢拍片,他會找人匯錢到中信帳戶內,由我把錢匯給他介紹的邱先生,邱先生有在交易比特幣,買進比特幣之後,邱先生會將比特幣錢包代碼傳給我,我再把代碼傳給「K34044」,我不知道「K34044」是詐欺之徒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予「K34044」作為匯款之用,「K34044」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O芬、被害人李O熙,使其2 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被告將告訴人林O芬、被害人李O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予「K34044」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2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芬(見警卷第30、3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O熙(見警卷第33、34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林O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 份、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1 張、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 張、收受之郵件截圖各1 份(見警卷第35頁上方、第39頁、第40頁下方、第41至45頁),被害人李O熙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1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受之郵件截圖各1 份(見警卷第37、38、46至50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9887 號函1 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 份(見警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稽。足證林O芬、李O熙遭詐騙之款項,已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予「K34044」使用之中信帳戶內,嗣經被告提領後轉匯予「K34044」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事證,足以證明林O芬、李O熙2 人係遭「K34044」詐騙,而被告則參與領款及轉帳之工作。雖被告否認與「K34044」有犯意聯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K34044」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503 頁)所示:被告與「K34044」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親密對話,且「K34044」表示為拍攝電影,需交易比特幣籌措資金,遂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匯至「K34044」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購入比特幣交予「K34044」等情( 見偵卷第175 至181 頁) ;以及被告詢問「K34044」:「那你現在在拍什麼片啊可以告訴我嗎」等語,嗣便傳送內容有明星基努李維之手機螢幕截圖給「K34044」,「K34044」則回應:「是的,我的新電影,等我完成後,我會讓你知道的」等語;被告詢問「K34044」:「你手機裡面有你現在的相片嗎?可以給我看」等語,「K34044」旋即傳送明星基努李維之照片給被告,被告隨之回覆:「哇哇,好帥耶,看起來很好吃,你可以喂我吃嗎?」等語;「K34044」詢問被告:「親愛的,我非常想念你,我希望你寄給我你最近的照片,我想看到你迷人的眼睛。」等語,被告隨即傳送自己之照片給「K34044」等情(見偵卷第273 至275 、411 至413 、429 頁)。足見被告供稱其與「K34044」在網路上交往等語,尚非無據。
㈢由被告與「K34044」在通訊軟體上之上開對話觀之,其2人透過網路談情說愛,固屬實在。但基努李維係國際知名男星,且2 人語言不通,被告與基努李維在網路上談情說愛並發展為以結婚為前提之男女朋友關係,顯然悖乎常情。且基努李維係美國籍,「K34044」在通訊軟體上以簡體中文與被告對話,亦有可疑。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此由被告在通訊軟體上多次表示:「你證明給我看啊,你是真的基努李維?」、「你真的基努李維?因為我被騙怕了」等語( 見偵卷第87、321 頁) 。顯然被告對於「K34044」是否確為基努李維乙情,深感疑惑。再被告對於「K34044」透過其購買比特幣乙事亦心生疑義,此由被告於通訊軟體表示:「親愛的請問你為什麼不要你自己買啊比特幣為什麼要透過我呢?」( 見偵卷第351 頁) 。又「K34044」曾指示被告:「親愛的,明天你去銀行的時候,不要讓他們問你任何問題,只需匯款然後離開」、「不要跟任何人說話,只是要求他們匯款然後離開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93 頁右方),並非正常情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看過詐欺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的新聞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當時是有懷疑基努李維是詐騙集團,在轉帳當時我覺得奇怪,但他說如果不轉帳給他,不然他就不能拍片,因為錢已經轉給我,基努李維要我趕快去轉錢給邱先生買比特幣,直到帳戶不能用的時候,我才恍然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 。足見被告於領款轉帳時已預見「K34044」可能是詐騙之徒,只因「K34044」一再催促,被告仍依「K34044」指示而為本案之領款及轉帳行為。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K34044」說我生活不好過,「K34044」說要給我零用錢,因「K34044」要給我生活費我才會給「K34044」我的帳號,我只有拿到「K34044」給我的3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K34044」使用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K34044」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供「K34044」使用,作為匯款之用,並依「K34044」之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領款及轉帳之行為。顯然被告具有「K34044」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K34044」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㈣被告因本案而獲利3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諸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尚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可以採信。另被告辯稱:因為基努李維有拍他在拍片的地方給我看,且我有跟他用手機LINE視訊看到他本人,就只有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本人,他打來的時候我正在路邊,有陽光折射,所以我看不太清楚,視訊時間只有約5 秒,且他講英文,我也聽不懂云云( 見偵卷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本院卷第125 頁) 。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況且,被告已自陳當時看不太清楚云云,則被告如何能確定「K34044」即為基努李維?因此,被告所辯於視訊後即相信「K34044」為基努李維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K34044」對林O芬、李O熙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負責提供帳戶並分擔領款、轉帳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與「K3404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將林O芬、李O熙匯入其所有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並轉帳至「K34044」所指定之他人帳戶,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K34044」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正當賺錢,竟提供其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分擔領款及匯款之行為,造成林O芬、李O熙財物上之損失及社會上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且破壞人與人之間最基礎原始之信任關係,使人人自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賠償林O芬、李O熙損害,態度欠佳,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離婚,有一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移送併辦部分(「K34044」向陳O菱詐騙,陳O菱於109年2月5日匯款6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因與本件犯意各別,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金 額│ │ │(告訴人)│ │ │ │ │ ├──┼────┼────┼──────────────┼──────┼──────┤ │ 1 │ 林O芬 │民國 108│假冒駐伊拉克美軍「陳昌浦」,│109年1月21日│新臺幣(下同│ │ │ │年12月間│以LINE向林O芬佯稱:有黃金想│12時31分許 │)17萬5173元│ │ │ │某日起 │交由其存放,但因包裹卡在中國│ │ │ │ │ │ │海關,需要其幫忙支付手續費云│ │ │ │ │ │ │云,致林O芬陷於錯誤,依「陳│ │ │ │ │ │ │昌浦」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 │ │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張淳鈁之中信帳│ │ │ │ │ │ │內。 │ │ │ ├──┼────┼────┼──────────────┼──────┼──────┤ │ 2 │ 李O熙 │108 年12│假冒駐伊拉克美軍「CHEN │109年2月3日1│18萬830元 │ │ │ │月29日某│ CHANGPU」,以LINE向李O熙佯│1時11分許 │ │ │ │ │時起 │稱:有退休金45萬美金想交由其│ │ │ │ │ │ │保管,但需要海關費用云云,致│ │ │ │ │ │ │李O熙陷於錯誤,依「CHEN │ │ │ │ │ │ │CHANGPU」指示至玉山銀行藝文 │ │ │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張淳鈁之中信帳│ │ │ │ │ │ │戶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 對話內容(字型均為中文簡體) │備 註│ ├──┼───────────────────┼────┤ │ 1 │沒有一天,沒有我在想你,因為所有消耗我│見偵卷第│ │ │思想的人。我愛你。 │285 頁左│ │ │ │方。 │ ├──┼───────────────────┼────┤ │ 2 │我的妻子,您不必在星期一擔心,您會在您│見偵卷第│ │ │的帳戶中看到這筆錢,好的 │341 頁左│ │ │ │方。 │ ├──┼───────────────────┼────┤ │ 3 │您不必擔心,我來台灣會見您,我來台灣時│見偵卷第│ │ │會為您提供幫助。 │345 頁左│ │ │ │方。 │ ├──┼───────────────────┼────┤ │ 4 │確保我會嫁給你,因為你是我愛的女人,我│見偵卷第│ │ │願意為使你快樂而做任何事情。 │389 頁左│ │ │ │方。 │ ├──┼───────────────────┼────┤ │ 5 │當然,當您來到洛杉磯時,我將永遠為您提│見偵卷第│ │ │供食物,並將您視為女王,因為您是我內心│413頁。 │ │ │的女王。 │ │ │ ├───────────────────┤ │ │ │很快,當我帶您去洛杉磯時,我將讓世界認│ │ │ │識您,我將正式介紹您,因為我的妻子很快│ │ │ │就可以了。 │ │ ├──┼───────────────────┼────┤ │ 6 │我們認為同樣是因為我們的內心相互聯繫。│見偵卷第│ │ ├───────────────────┤441頁。 │ │ │大聲笑好吧,我記得我不會喝太多服從我的│ │ │ │妻子 │ │ ├──┼───────────────────┼────┤ │ 7 │您也吃了更多的食物,並且知道我在這裡想│見偵卷第│ │ │您。 │457 頁左│ │ │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