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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淳鈁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568號、第1443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淳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淳鈁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34044(基努李維)」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後,可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匯該款項,將可能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09年1月21日前某日,由張淳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張淳鈁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香菱、吳王香慧,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張淳鈁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5日14時24分許、109年1月31日15時17分許,陸續將陳香菱、吳王香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邱詩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香菱、吳王香慧告訴,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淳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42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76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卷第77、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菱、吳王香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警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33640號卷【下稱桃園警卷】第51至55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邱詩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警卷第57、190、225至227-1、357至461頁,桃園警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供某甲使用並為本案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與某甲共同侵害告訴人陳香菱、吳王香慧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曾賠償告訴人陳香菱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告訴人陳香菱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亦為認諾之陳述而同意再給付告訴人陳香菱6萬3,000元,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香菱6萬3,000元(此部分款項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在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吳王香慧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吳王香慧5萬元,告訴人吳王香慧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吳王香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卷第77至7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鳳小字第1365號判決、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卷第55至56、59、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卷第10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幫某甲做所有轉匯之行為,最後僅獲得一筆3萬5,000元的生活費,這筆費用已在另案被宣告沒收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卷第28頁),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除其自承之上開報酬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某甲共犯本案所獲得報酬已在其所犯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而該另案判決既已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並判決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分別全數轉匯至某甲所指定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1  陳香菱 108年10月底某日 假冒駐敘利亞美軍向陳香菱佯稱:其個人有重要資料不方便放在身邊,欲寄至臺灣交由陳香菱保管,並有找一間運輸公司協助云云,嗣自稱運輸公司人員表示因為物品自國外過來需辦理手續,且要更換所有者名字,需陳香菱繳交費用云云,致陳香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淳鈁之本案帳戶內。(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109年2月5日14時20分許 6萬6,000元  2 吳王香慧 108年1月間某日 假冒聯合國退伍軍醫,以臉書帳號「保羅.羅蘭(Roland Roland)」向吳王香慧佯稱:來台灣生活在桃園機場被攔截,要匯錢救其出來云云,致吳王香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許艷珠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淳鈁之本案帳戶內。(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109年1月31日15時2分許 7萬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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