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正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5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正哲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5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竊盜、詐欺2 罪,亦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即對先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應予以尊重,未可恣意為之。詎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竟未達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 年6 月)以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更違反上述內部性界限,自難謂為適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即無審判違背法令之可言。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其部分之罪所宣告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原定執行刑固失其效力,惟對於新定執行刑之上限、下限是否發生拘束效果?固有基於尊重已存在既判力之執行刑,雖其既判力因與其他裁判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但不代表無須尊重,而採肯定見解,認原定執行刑仍可對新定執行刑產生拘束效果,即新定執行刑之上限為「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下限為「原定執行刑」。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而屬裁量之內部界限。但定執行刑原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定執行刑,而係法條規定併罰各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6 、7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即新定執行刑之下限,祇受宣告刑為基礎之制約,基於被告利益之保護,除有前揭內部界限之拘束效果外,並不受原定執行刑之約束,而認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下限之效果。本件被告陳正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案件,共8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附表編號6 、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與未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以下,並未違背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與法並無違背,且尚非不利於被告,不得僅憑所定執行刑,少於原定執行刑,即指為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非常上訴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