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鄧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故屬裁量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2年11月(計算式:1年9月+1年2月=2年11月)內定應執行刑。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後仍再犯加重詐欺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5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10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110年8月2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46號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5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5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5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111年3月24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