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淵
- 被告
- 林宇潔
- 被告
- 陳永華
- 被告
- 黃仲儀
- 被告
- 鄧宇辰
- 被告
- 賴正軒
- 被告
- 上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7188號、第7371號、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宥淵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淵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王如辰及該部分洗錢免訴。
二、林宇潔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宇潔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王如辰及該部分洗錢免訴。林宇潔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榮鑫及該部分洗錢無罪。
三、陳永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永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王如辰及該部分洗錢公訴不受理。陳永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榮鑫及該部分洗錢無罪。
四、黃仲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鄧宇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賴正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宇辰(綽號「阿辰」)、賴正軒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綽號「雷丘(皮卡丘)」與謝肴泰(綽號「阿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在案)介紹,參與成員至少有綽號「雷丘(皮卡丘)」、「賤兔」、陳宥淵(微信暱稱「甲乙」、「甲乙丙丁」、「路人甲乙丙」、「叫我阿成」、「叫我勇伯」、「勇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在案)、黃仲儀(微信暱稱「KK」,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中)、林宇潔(微信暱稱「北巷」,綽號「妹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在案)、陳永華(綽號「愛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在案)、施澤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由陳宥淵介紹其等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乃指揮成員先在大陸或港澳地區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且開設微信群組,以暱稱「雷丘(或皮卡丘)」、「賤兔」等代號,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指揮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發放與收繳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收水與上繳等工作,並由在詐欺電信機房之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嗣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雷丘(皮卡丘)」、「賤兔」即以上開微信暱稱,於微信群組中交待領款、交款等事宜,賴正軒則持oppo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並由賴正軒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鄧宇辰則負責監視賴正軒提款情形,且收取賴正軒提款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林宇潔或監看賴正軒自行交給黃仲儀,嗣林宇潔、黃仲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車手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後,再交給陳宥淵,並由陳宥淵依「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於微信群組上之指示,將詐欺犯罪贓款轉繳回「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指派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陳永華則負責駕車搭載林宇潔前往收款及交款。鄧宇辰、賴正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宥淵、黃仲儀、林宇潔、陳永華、「雷丘(皮卡丘)」、「賤兔」、施澤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宇辰、賴正軒、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王如辰及該部分洗錢犯行,賴宥淵、林宇潔應諭知免訴;陳永華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理由欄貳部分)、「雷丘(皮卡丘)」、「賤兔」、施澤軒(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詐欺電信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徐玉露、章雅玲、王如辰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徐玉露、章雅玲、王如辰等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雷丘(皮卡丘)」、「賤兔」即透過微信群組交待領款、交款等事宜。嗣由賴正軒持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內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係由施澤軒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所領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款項。鄧宇辰則駕駛賴正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監視賴正軒提款情形,並於賴正軒提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後,向賴正軒收取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由陳永華駕車搭載林宇潔於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後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停車場(下稱「湯姆熊停車場),向鄧宇辰收取上開詐欺犯罪贓款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其後陳永華再駕車搭載林宇潔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犯罪贓款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宥淵。而陳宥淵則依「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於微信群組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偏僻處所等候,並報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雷丘(皮卡丘)」、「賤兔」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說出「鋼鐵俠、今晚打老虎」等暗號、密語後,陳宥淵乃將前揭詐欺犯罪贓款上繳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宥淵並獲得賴正軒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林宇潔、陳永華則各獲得賴正軒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鄧宇辰、賴正軒、陳宥淵、黃仲儀、「雷丘(皮卡丘)」、「賤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詐欺電信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榮鑫施用詐術,致使陳榮鑫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雷丘(皮卡丘)」、「賤兔」即透過微信群組交待領款、交款等事宜。嗣由賴正軒持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鄧宇辰則駕駛賴正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監視賴正軒提款情形。而賴正軒領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後,於108年5月16日1時34分後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旁空地,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犯罪贓款3萬9000元交付給黃仲儀,鄧宇辰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監看。嗣由黃仲儀與陳宥淵約定時間後,前往湯姆熊停車場,將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犯罪贓款3萬9000元交給陳宥淵。陳宥淵則依「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於微信群組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偏僻處所等候,並報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雷丘(皮卡丘)」、「賤兔」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說出「鋼鐵俠、今晚打老虎」等暗號、密語後,陳宥淵乃將該詐欺犯罪贓款上繳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宥淵、黃仲儀並各獲得賴正軒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賴正軒、鄧宇辰為上述各該犯行,共分別獲得1萬2000元、1萬5000元報酬。
二、嗣因徐玉露、章雅玲、陳榮鑫、王如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於108年6月3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拘提賴正軒到案,並扣得賴正軒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2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玉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章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榮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賴正軒及賴正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露、章雅玲、陳榮鑫、證人即被害人王如辰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賴正軒、鄧宇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被告賴正軒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鄧宇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被告鄧宇辰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賴正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賴正軒、鄧宇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共犯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分工情節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 19460號卷第15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43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33至36頁)、被告賴正軒涉案時所穿著之衣褲、拖鞋、所騎乘交通工具之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46、47頁)、警方帶同被告賴正軒前往指認其提款、交付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之地點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48至50頁)、被告賴正軒涉案之行駛路線圖(見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37頁)、被告陳永華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45至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31至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28256號卷第285、287頁)、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30、31、33、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賴正軒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現金2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犯罪所負責之工作除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後某時許,在湯姆熊停車場,向被告鄧宇辰收取被告賴正軒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其後被告陳永華再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犯罪贓款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陳宥淵外,被告陳永華另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嗣由被告陳永華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前往湯姆熊停車場,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賴正軒,供被告賴正軒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用。惟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均堅詞否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包括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嗣由被告陳永華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前往湯姆熊停車場,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賴正軒,供被告賴正軒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用等情。被告林宇潔辯稱:我不必去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這是被告賴正軒或鄧宇辰要做的事情。我沒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鄧宇辰或賴正軒等語。被告陳永華辯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是被告鄧宇辰或賴正軒要去領的,我沒有開車載被告林宇潔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鄧宇辰或賴正軒等語。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賴正軒歷次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由何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供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使用等內容略為:
(1)於108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當時我上網搜尋「兼職」,內容為線上電子遊藝方面的工作,其上所留聯絡方式是用微信網路軟體來聯絡。我就下載微信網路軟體加入對方ID名稱「雷丘」與對方聯絡,「雷丘」告訴我該工作內容是向他們拿取金融卡,前往ATM領錢,領完錢再依他們指示地點交錢。我提領被害人款項前,是「雷丘」以微信網路軟體指示我要持何種提款卡提領及要提領多少現金出來。我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依指示前往「湯姆熊停車場」要拿取金融卡時,除了「雷丘」(1對男女,「雷丘」是男的)開1部白色賓士車來之外,還有1部豐田阿提斯黑色自小客車一同在現場,我看到「雷丘」跟開豐田阿提斯黑色自小客車之男子講話,他們的互動感覺很像是「雷丘」的上手。我於108年5月16日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完錢後(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到「湯姆熊停車場」交錢及金融卡給「雷丘」。我於108年5月16日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完錢後(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到員林市○○路000巷0號旁空地交錢及金融卡給1名陌生男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6、7頁)。
(2)於108年6月4日偵查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時,找到本案詐欺集團,對方以微信跟我聯絡,其中1個的微信暱稱是「雷丘」。對方說兼職內容為我去提錢再拿給他們,要給我的薪水就是看我領多少再給我。對方全程用微信跟我聯絡,對方是當面交給我金融卡,密碼則以微信給我。我負責把錢交給「雷丘」,他會用微信跟我說把錢拿去哪裡。我的報酬是交完錢後1、2個小時用微信打給我叫我去拿,是當面拿給我。我交錢對象跟拿給我錢的人,有1個沒有看過,但「雷丘」都是相同的人。我有看過「雷丘」本人,他還有跟他女朋友一起。「雷丘」是駕駛1部賓士C300的車過來,好像還有1個同夥的,是「雷丘」上面的,他開黑色的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5、16、18頁)。
(3)於108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看到網路上有兼差的求職廣告,就依據上面留的微信暱稱「雷丘」聯絡對方,微信暱稱「雷丘」之男子直接跟我相約於108年5月15日早上在員林火車站的站前廣場談,見面後他先大概交代我說這個工作內容,然後於同一天22時許,我們約在湯姆熊歡樂世界,他就拿了幾張提款卡給我當作提領用,並說聽他的指示進行提領。「雷丘」是駕駛1輛白色的賓士車,除了「雷丘」所開的賓士車外,我也有看到另外1臺黑色的ALTIS在現場,好像是「雷丘」認識的人,但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我於108年5月16日在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將贓款交付給「雷丘」。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我與「雷丘」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約在湯姆熊歡樂世界,他直接當面拿給我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微信暱稱「雷丘」的男子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外親自交給我的。我於108年5月16日在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提款後(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把所提領的款項及該張提款卡一起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外交給「雷丘」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9460號卷第9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9至11頁)。
(4)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向警方提供我詐欺提款上手「雷丘」的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雷丘」的真實姓名為陳永華、86年9月4日生,因為我有請員林地區的朋友圈幫我查「雷丘」這個人的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我可以確認警方提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陳永華為我提款上手「雷丘」,我於108年5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提領所有之詐欺贓款及提領之金融卡,都是交給暱稱「雷丘」、本名陳永華之人收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90、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93至95頁)。
(5)於108年7月27日、同年9月26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是跟鄧宇辰比較熟綽號阿泰之男子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們,所以我與鄧宇辰一同前往溪湖交流道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陳宥淵見面,由陳宥淵告知我們工作情形。當時我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鄧宇辰擔任收水角色工作,跟我收取贓款再交給陳永華、林宇潔或黃仲儀。我之前沒有供述鄧宇辰之犯罪事實,是因為鄧宇辰是我朋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67至72頁)。
(6)於108年10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阿泰介紹詐欺集團工作給鄧宇辰,鄧宇辰再介紹給我,因為當時我缺錢。後來是陳宥淵在溪湖交流道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跟我們介紹工作內容,他說我負責領錢,領完錢後就拿給鄧宇辰,鄧宇辰再拿給他們。一開始陳宥淵介紹工作,有過去湯姆熊,並介紹陳永華他們給我認識,說陳永華是負責我們上面的,當時我跟鄧宇辰、陳宥淵去找陳永華情侶檔,陳永華將提款卡拿給鄧宇辰,鄧宇辰再拿給我,密碼是微信講,陳永華旁邊的女孩子是林宇潔。108年5月16日0時40分、1時3分,我領到贓款後交給鄧宇辰,鄧宇辰應該是交給陳永華、林宇潔,上面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108年5月16日1時34分,我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提款後,我先把錢交給鄧宇辰,他再交給黃仲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58至60頁)。
2.證人即被告賴正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一天的晚上,在溪湖萊爾富那邊跟陳宥淵碰面,當時鄧宇辰、謝肴泰也在那邊,當天是謝肴泰介紹我與鄧宇辰跟陳宥淵見面。我答應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之後,第1次是於108年5月15日晚上在湯姆熊停車場拿到提款卡,我於108年6月7日警詢時說當時是綽號「雷丘」的男子拿了幾張提款卡給我當作提領之用,是因為我不知道群組裡面「雷丘」到底是誰,所以我混亂了,只能這樣講。實際上「雷丘」不曾交提款卡給我,因為我不知道「雷丘」是誰,我不知道群組裡面到底誰是誰,因為都是暱稱。當時交提款卡的人總共開2臺車,1臺白色賓士,上面坐陳永華跟林宇潔,另1臺是黑色ALTIS,上面坐陳宥淵1個人,林宇潔、陳永華及陳宥淵3人都有下車,鄧宇辰是跟林宇潔拿提款卡,我站在旁邊有看到,我跟鄧宇辰的距離約2個人的距離,但我不清楚林宇潔當時交給鄧宇辰幾張提款卡。鄧宇辰在他們3人離開之後,才將提款卡1張1張拿給我,他先拿給我1張,領完之後交付完,他再拿給我下1張,我再去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都是鄧宇辰交給我的。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不曾交提款卡給我,然後讓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後,是交給鄧宇辰,不是交給林宇潔、陳永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3.依被告賴正軒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賴正軒於108年7月9日警詢前,均陳稱係上網找兼職工作,而認識微信暱稱「雷丘」之男子。嗣於與「雷丘」相約見面後,由「雷丘」介紹工作內容,及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供其提款使用,且指認「雷丘」為陳永華。惟於108年7月27日、108年9月26日警詢及108年10月3日偵查時改稱係綽號「阿泰」之人介紹詐欺集團工作與被告鄧宇辰,再由被告鄧宇辰介紹給其,之後由被告陳宥淵告知工作內容,及介紹被告陳永華、林宇潔與其及鄧宇辰認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陳永華交予被告鄧宇辰轉交給其。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係謝肴泰介紹其、被告鄧宇辰與被告陳宥淵見面認識,其實際上不知道「雷丘」究竟是何人;其與被告鄧宇辰於108年5月15日晚上在湯姆熊停車場,跟被告陳宥淵、陳永華及林宇潔見面後,由被告林宇潔交付金融卡給被告鄧宇辰,但不知道被告林宇潔交付幾張金融卡給被告鄧宇辰;之後由被告鄧宇宸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次1張交付予其提款使用等語。顯見被告賴正軒對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究竟由何人交付,及係交付予其或被告鄧宇辰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該等金融卡是否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在湯姆熊停車場,交付給被告賴正軒,實非無疑。
4.參以被告陳宥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早於被告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地位亦較高,其應較熟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流程。而被告陳宥淵於警詢時業已陳稱:我有介紹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據我們的流程是金融卡是提領車手自己要去指定的統一超商、空軍一號客運依指示領取等語(見108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雷丘」他們的意思講得很白,擔任提款車手及直接向提款車手收款或監視提款車手的收水車手是出事一定要死的人,所以是提款車手跟收水車手要出面負責領金融卡包裹。總收水是不會讓他們出現,不然他們可能會被拍到影像,不可能讓總收水出事,否則後面的水房會被抓到,所以不會讓總收水被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則依其所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過程,應由提款車手即被告賴正軒或收水車手即被告鄧宇辰前去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總收水儘可能的不出面,避免被拍到影像,致水房遭查獲,故不可能讓總收水即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去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戶包裹後,再交給提款車手。
5.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玉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車手謝肴泰於108年5月15日14時43分起,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合計14萬9000元。而車手謝肴泰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澤軒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將之交給謝肴泰,再由謝肴泰於上開時、地,提領14萬9000元;由被告賴正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10萬元,施澤軒因此遭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可參。益徵被告陳宥淵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應由提款車手或收水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不會由總收水成員領取後交給提款車手等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則要難依被告賴正軒單一共犯前後不一之陳述,率爾推認係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再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在湯姆熊停車場,將該等金融卡直接交給被告賴正軒、或交給被告鄧宇辰轉交被告賴正軒。
6.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華、林宇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包含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嗣由被告陳永華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前往湯姆熊停車場,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賴正軒,供被告賴正軒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之用等事實,容有誤會。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賴正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爰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係由施澤軒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所領取)交付予被告賴正軒,供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使用。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鄧宇辰、賴正軒所述,及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鄧宇辰、賴正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等2人外,至少有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雷丘(皮卡丘)、「賤兔」及在詐欺電信機房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人,人數顯已超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在詐欺電信機房之成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雷丘(皮卡丘)」、「賤兔」再於微信群組中交待領款、交款等事宜,嗣由被告賴正軒持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被告鄧宇辰則負責監視被告賴正軒提款情形,且收取被告賴正軒提款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被告林宇潔(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下同)或監看被告賴正軒交給黃仲儀(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同),被告林宇潔、黃仲儀再將之轉交給被告陳宥淵,由被告陳宥淵將詐欺犯罪贓款轉繳回「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指派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而被告陳永華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前往收款及交款。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鄧宇辰、賴正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鄧宇辰、賴正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述工作,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雷丘(皮卡丘)」、「賤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群組交付領款、交款等事宜。再由被告賴正軒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鄧宇辰則負責監視被告賴正軒提款,並收取被告賴正軒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給由被告林宇潔(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或監看被告賴正軒交給黃仲儀,被告林宇潔(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黃仲儀再交給被告陳宥淵,經被告陳宥淵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給「雷丘(皮卡丘)」、「賤兔」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陳宥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鄧宇辰、賴正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鄧宇辰、賴正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黃仲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仲儀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僅為其所涉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榮鑫及該部分洗錢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92頁)。】。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係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49頁),本院自已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鄧宇辰、賴正軒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雷丘(皮卡丘)」、「賤兔」、施澤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鄧宇辰、賴正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雷丘(皮卡丘)」、「賤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陳宥淵、黃仲儀、鄧宇辰、賴正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雷丘(皮卡丘)」、「賤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鄧宇辰、賴正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雷丘(皮卡丘)」、「賤兔」、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賴正軒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或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被告鄧宇辰、賴正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獲取報酬,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詐欺電信機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交付財物後,由被告賴正軒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由被告鄧宇辰向被告賴正軒收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交給被告林宇潔(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或監看被告賴正軒交給黃仲儀,均轉交給被告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給「雷丘(皮卡丘)」、「賤兔」指定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則被告鄧宇辰及賴正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被害人王如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宥淵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林宇潔、陳永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鄧宇辰、賴正軒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黃仲儀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宥淵所犯上揭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鄧宇辰及賴正軒所犯前述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宇潔、陳永華所犯上述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仲儀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仲儀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仲儀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5月15日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其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均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審判,不在本案量刑審酌範圍內),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陳宥淵僅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黃仲儀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嚴重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為被告賴正軒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被告鄧宇辰負責監視被告賴正軒提款情形及收取被告賴正軒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林宇潔,或監看被告賴正軒交給黃仲儀,並由被告林宇潔或黃仲儀轉交被告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給「雷丘(皮卡丘)」、「賤兔」所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被告陳永華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前往收款及交款,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鄧宇辰及賴正軒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獲得之報酬情形,被告陳宥淵等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因其等參與犯罪而受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陳宥淵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加入詐欺集團前,在自家經營之工廠做電鍍工,月薪6、7萬,但後來因廢水問題不再經營,已離婚、育有3個分別為7歲、5歲、1歲多之小孩,由其雙親及前妻照顧,入監執行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林宇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2萬,未婚、沒有小孩,家庭成員有奶奶、父親、弟弟,父親生病比較沒有辦法工作,弟弟在當兵,需扶養奶奶及父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永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家種田,生活費由父親發零用錢,有需要才跟家裡拿錢,未婚、沒有小孩,無需要扶養的人口,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仲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當電焊工,月薪3萬多,但下雨即無法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2個分別就讀幼稚園小班與中班的小孩,配偶目前負責照顧小孩,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鄧宇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做工地臨時工,日薪1000元初,薪水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無需要扶養的人口,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賴正軒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當臨時工,日薪1000元,薪水不穩定,當時做了快2、3個禮拜,沒有領到錢,朋友表示工頭跑路了,因此謝肴泰介紹其從事車手工作時就答應,案發後,在洗車場工作(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所附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賴正軒在職證明書及工作照片),未婚、沒有小孩,母親沒有在工作,父親年紀大了,工作也不穩定,需要扶養雙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鄧宇辰及賴正軒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等各次犯罪手法尚屬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賴正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賴正軒竟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為圖己利賺取錢財,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賴正軒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賴正軒請求宣告緩刑,尚屬無據。
沒收部分:
1.扣案oppo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賴正軒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工具,業經被告賴正軒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5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946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宥淵為本案犯罪,可獲得告賴正軒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2%作為報酬一情,業經被告陳宥淵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而被告賴正軒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8萬9000元。則被告陳宥淵共獲得3780元之報酬(計算式:18萬9000元×2%=37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宇潔、陳永華為本案犯罪,各可獲得被告賴正軒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1%作為報酬一情,已據被告林宇潔、陳永華供述在卷(見108年偵字第5790號卷第133、190、200頁,本院卷第4 38頁)。而被告賴正軒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5萬元。則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分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黃仲儀業已供稱其為本案犯罪,可獲得被告賴正軒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2%作為報酬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63頁,本院卷第438頁)。而被告賴正軒提領之附表一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為3萬9000元。則被告黃仲儀可獲得780元之報酬(計算式:3萬9000元×2%=7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鄧宇辰為本案犯罪,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鄧宇辰供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28256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賴正軒為本案犯罪,共獲得1萬2000元一情,亦經被告賴正軒陳明在卷(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60、71頁,本院卷第438頁)。而扣案之現金20元,係被告賴正軒花用剩餘之本案犯罪所得(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15778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38頁),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98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陳宥淵等6人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被告賴正軒所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贓款,經被告鄧宇辰收取交給被告林宇潔(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前往收款、交款)或被告賴正軒提領後交給黃仲儀(附表一編號3部分),轉交給被告陳宥淵繳回予「雷丘(皮卡丘)」、「賤兔」所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而未據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陳宥淵等6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其等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被告賴正軒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款;被告鄧宇辰則駕駛被告賴正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被告賴正軒、收取被告賴正軒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及轉交給被告林宇潔。惟該等車輛並非違禁物,僅係被告賴正軒、鄧宇辰代步交通工具,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上開各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鄧宇辰、賴正軒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組織性詐欺前科。而其等自108年5月1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被告賴正軒於108年6月3日遭警拘提到案;被告鄧宇辰於108年9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止,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鄧宇辰、賴正軒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而被告賴正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職務;被告鄧宇辰則負責監視被告賴正軒、向被告賴正軒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給被告林宇潔(被告賴正軒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詐欺犯罪贓款部分)等工作,均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高階層管理之地位,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本院認被告鄧宇辰及賴正軒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渠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鄧宇辰及賴正軒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鄧宇辰及賴正軒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與被告鄧宇辰、賴正軒、「雷丘(皮卡丘)」、「賤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詐欺電信機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王如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王如辰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隨後「雷丘(皮卡丘)」、「賤兔」於群組通知被告陳宥淵等人。嗣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共同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在湯姆熊停車場,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被告賴正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被告鄧宇辰則駕駛被告賴正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監視被告賴正軒提款情形,並於被告賴正軒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向被告賴正軒收繳所提領之此部分詐欺犯罪贓款3萬9000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後某時許,在湯姆熊停車場,向被告鄧宇辰收取上開詐欺犯罪贓款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其後被告陳永華再駕車搭載林宇潔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犯罪贓款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陳宥淵。而被告陳宥淵則依「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於微信群組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偏僻處所等候,並報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雷丘(皮卡丘)」、「賤兔」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說出「鋼鐵俠、今晚打老虎」等暗號、密語後,被告陳宥淵乃將前揭詐欺犯罪贓款上繳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係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449頁)。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上開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審理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宥淵因於108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丘」、「皮卡丘」、「賤兔」、「黑皮」等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後被告陳宥淵再於108年4月及5月間,先後招募被告林宇潔、陳永華、謝肴泰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謝肴泰及施澤軒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2日13時54分許,詐欺被害人王如辰,佯稱為被害人王如辰之友人欲借錢云云,致使被害人王如辰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屬人頭帳戶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嗣由施澤軒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包裹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施澤軒再於108年5月13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凱登汽車旅館休息,而謝肴泰則於同日0時46分許起,先以「林哲豪」名義登記入宿凱登汽車旅館501號房,之後謝肴泰再前往施澤軒休息之105號房,向施澤軒領取包裹,再由謝肴泰持包裹內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8年5月13日13時49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提領12萬元(共6次,每次2萬元);於108年5月14日0時48分許及同日0時49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萬元(共2次,1次2萬元、1次1萬元)。再將款項交給施澤軒及詐欺集團綽號「黑皮」之人(由施澤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黑皮」之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施澤軒及綽號「黑皮」之人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林宇潔及陳永華(由被告陳永華駕車載被告林宇潔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後被告林宇潔及陳永華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宥淵,被告陳宥淵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洗錢方式,掩飾其等所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53、7448、7450、7451、9057、9583、9584、9585、9586、9658、9768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認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該判決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被告陳永華;於109年4月15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陳宥淵;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林宇潔。檢察官、被告陳宥淵於上訴期間均未提起上訴;被告陳永華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林宇潔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後,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故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部分均已確定;被告陳永華則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57頁)。
(二)前案檢察官起訴及前案判決所據引作為證據之被害人王如辰證述被害過程之證詞,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引作為證據之被害人王如辰證述被害過程之證詞,皆為被害人王如辰於108年5月17日17時53分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前案部分見該案108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59至61頁,本案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如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2日13時54分許在家中,接獲1名自稱是我大陸朋友汪衡英的女子說自己行動電話遺失,更改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女子請我加通訊軟體LINE。之後我們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LINE中假冒我朋友之女子稱她手頭緊需要現金,於是我於108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在秀山郵局臨櫃匯15萬元至假冒我朋友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第2筆於108年5月13日12時29分,在秀山郵局臨櫃匯15萬元至假冒我朋友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3筆於108年5月15日12時31分,在秀山郵局臨櫃匯8萬元至假冒我朋友指定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我總共匯了3筆,共損失38萬元。後來我於108年5月17日15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打不通,我的LINE也遭到封鎖,驚覺有異才以微信軟體聯繫到我大陸朋友汪衡英,汪衡英表示沒有聯繫我,也沒有跟我借錢並說我可能已經受騙,我才到派出所報警等語。足見被害人王如辰遭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筆款項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惟前案僅敘明兆豐銀行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本案則僅提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灣中小企銀人頭帳戶。然之後不論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3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依序轉交給上手之情形為何,應屬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王如辰整體行為之一部。上開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陳宥淵、林宇潔及陳永華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並判決被告陳宥淵、林宇潔及陳永華之犯罪部分,乃屬同一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亦即同一案件。
(三)被告陳宥淵、林宇潔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即起訴書所載詐欺被害人王如辰及該部分洗錢部分),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陳永華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即起訴書所載詐欺被害人王如辰及該部分洗錢部分),既與繫屬在先,並已判決但尚未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華、林宇潔與被告陳宥淵、黃仲儀、鄧于辰、賴正軒、「雷丘(皮卡丘)」、「賤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詐欺電信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榮鑫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榮鑫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隨後「雷丘(皮卡丘)」、「賤兔」於群組中通知被告陳宥淵等人。嗣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前往湯姆熊停車場,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賴正軒。被告賴正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告鄧宇辰則駕駛被告賴正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監視被告賴正軒提款情形。被告賴正軒領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贓款後,於108年5月16日1時34分後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旁空地,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贓款3萬9000元交付給被告黃仲儀,被告鄧宇辰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監看。隨後被告黃仲儀再與被告陳宥淵約定時間、地點後,前往湯姆熊停車場,將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贓款3萬9000元交給被告陳宥淵。被告陳宥淵則依「雷丘(皮卡丘)」、「賤兔」等人於微信群組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偏僻處所等候,並報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雷丘(皮卡丘)」、「賤兔」所指派之男子於說出「鋼鐵俠、今晚打老虎」等暗號、密語後,被告陳宥淵將該該贓款上繳給該詐欺電信機房所指派之人。因認被告林宇潔、陳永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宇潔、陳永華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係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449頁)。
二、公訴意旨雖以因係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便利商店領取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再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在湯姆熊停車場,將該張金融卡交給被告賴正軒,供被告賴正軒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贓款之用。因認被告林宇潔、陳永華亦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榮鑫及該部分洗錢等犯行。惟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包含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並由被告陳永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宇潔,於108年5月15日22時許,前往湯姆熊停車場,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賴正軒,供被告賴正軒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贓款之用等事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見理由欄二、(二)部分】。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宇潔、陳永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榮鑫詐欺取財及該部分一般洗錢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應同負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宇潔、陳永華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林宇潔、陳永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