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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育輝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輝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0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2月1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109.2.28 109.2.29 109.3.1共3次 109.3.2共2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0、973號  110.10.2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1063號 111.2.17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 109.2.28 109.2.29 109.3.1共5次 109.3.2共3次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 111.2.23 同左 111.4.6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109.3.1~4 109.3.2~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1.3.11 同左 111.7.18 備註  編號1、2所示17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4所示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