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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書琴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岦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被告
廖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第24776號、第1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岦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育輝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岦晟於民國109年3月間、廖育輝、黃文勇(另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邱奕豪(另行審結)於同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夏日」、「高君逸」、「逐霜」、「低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由楊岦晟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廖育輝擔任收簿手。楊岦晟、廖育輝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楊岦晟並基於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1.由卓建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張瓊方(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21、104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宋尚杰(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03號、110年度偵字第5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而由擔任取簿手之廖育輝於109年3月3日16時3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後,將取得之帳戶資料放置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與五權七街口之電信箱縫隙處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遂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附表二所示夏瑞蘭、張正宗、廖雪玉、郭一鳴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卓建銘、張瓊方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卓建銘、張瓊方領取款項後再分別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轉交情形,轉交予黃文勇及楊昆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黃文勇、楊昆諺再分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轉交情形,轉交予楊岦晟、邱奕豪,2人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分別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夏瑞蘭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瑞蘭、張正宗、廖雪玉、郭一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岦晟、廖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楊岦晟及其辯護人、被告廖育輝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岦晟、廖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瑞蘭、張正宗、廖雪玉、郭一鳴於警詢時、證人即提款車手卓建銘、張瓊方、證人即收水車手楊昆諺、證人宋尚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0-12頁,第13-14頁,第16-17頁,第19-21頁,第23-29頁,第53-57頁,第71-74頁,第117-123頁,第153-160頁;109年度偵字第70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166頁;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下稱偵二卷】第171-173頁,第191-193頁;109年度偵字第12457號【下稱偵三卷】第169-171頁),復有告訴人夏瑞蘭之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1頁;偵二卷第149-151頁),告訴人張正宗之匯款申請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87-91頁;偵二卷第125-127頁),告訴人廖雪玉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一卷第125頁),告訴人郭一鳴之匯款憑證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1-117頁),證人即提款車手卓建銘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黃文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30-41頁;偵一卷第27-31頁,第35-45頁),證人即提款車手張瓊方交付款項予收水車手楊昆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8-61頁),證人宋尚杰寄送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廖育輝領取前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5-76頁;他卷第59-61頁),收水車手楊昆諺、同案被告黃文勇交付款項予被告楊岦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麥當勞烏日店109年3月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4-128頁,第166-169頁,第266-2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90-293頁)在卷足資佐證,核與被告楊岦晟、廖育輝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岦晟、廖育輝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楊岦晟於本案所擔任者為二線收水車手,被告廖育輝則為取簿手,堪認被告楊岦晟、廖育輝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岦晟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楊岦晟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至被告廖育輝前已因參與「低調」所屬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0、973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被告廖育輝於該案之犯罪時間早於本案,是被告廖育輝就本案附表二編號2、4所為,自非首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附此敘明。

3.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楊岦晟、廖育輝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夏日」、「高君逸」、「逐霜」、「低調」、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成員,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文勇、楊昆諺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足認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4.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廖育輝擔任取簿手,被告楊岦晟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分別於帳戶持有人與取款車手間,及第一層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楊岦晟就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岦晟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廖育輝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岦晟所涉附表二編號2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應予補充,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害被告楊岦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楊岦晟、廖育輝與「夏日」、「高君逸」、「逐霜」、「低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岦晟、廖育輝就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岦晟就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廖育輝就附表二編號2、4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楊岦晟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育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楊岦晟、廖育輝2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岦晟、廖育輝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堂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並使被害人夏瑞蘭等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楊岦晟、廖育輝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被告楊岦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育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字卷第82頁),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楊岦晟、廖育輝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3日至4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楊岦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報酬按次計酬,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工作2天,共獲得6,000元等語(金訴卷第79頁),是雖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楊岦晟收水日期之109年3月3日、3月4日之各日最早匯款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3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廖育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低調」向其表示薪資一星期領一次,其後續沒做時,就找不到「低調」,也沒領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80頁),審酌被告廖育輝為取簿手,衡情不會直接接觸詐欺款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廖育輝因擔任取簿手而獲有報酬,從而,既難認定被告廖育輝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被告楊岦晟所有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持有,惟經被告楊岦晟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金訴卷第79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楊岦晟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強制工作部分(被告楊岦晟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楊岦晟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卓建銘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2 卓建銘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張瓊方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 4 張瓊方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宋尚杰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6 宋尚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 已知之行為人 主文 1 夏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以電話及LINE連繫告訴人夏瑞蘭,並佯稱:為其姪女,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夏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3日15時2分 34萬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卓建銘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4萬元。 2.卓建銘隨即於雲林縣○○市○○路0號旁人行道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4,000元後交付予黃文勇。 3.黃文勇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烏日店,連同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合計,大部分交予與楊岦晟。再於翌日(4日),在苗栗縣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邱奕豪。 1.卓建銘(車手) 2.黃文勇(收水) 3.楊岦晟(收水) 4.邱奕豪 (收水)  楊岦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正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正宗,並佯稱:為其外甥女,欲借款購屋云云,致告訴人張正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28萬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卓建銘於109年3月3日14時5分許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8萬元。 2.卓建銘隨即於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巷弄公廁,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酬勞3,000元後交付予黃文勇。 3.黃文勇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烏日店,連同編號1所收取之款項合計,大部分交予與楊岦晟。再於翌日(4日),在苗栗縣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邱奕豪。 1.卓建銘(車手) 2.張瓊方(車手) 3.黃文勇(收水) 4.楊昆諺(收水) 5.楊岦晟(收水) 6.廖育輝(取簿) 楊岦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育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4日13時22分 15萬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均不詳      109年3月4日13時23分 45萬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張瓊方於109年3月4  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432,000元。 2.張瓊方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夾夾娃娃機店外,連同編號3所收取之款項,一併交付予楊昆諺。 3.楊昆諺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烏日店,將向張瓊方收取之款項一併交予與楊岦晟。    3 廖雪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雪玉,並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雪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4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應予更正) 10萬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張瓊方於109年3月4  日14時58分許,臨櫃提領277,000元(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2.張瓊方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夾夾娃娃機店外,連同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一併交付予楊昆諺。 3.楊昆諺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烏日店,將向張瓊方收取之款項一併交予與楊岦晟。  1.張瓊方(車手) 2.楊昆諺(收水) 3.楊岦晟(收水) 楊岦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一鳴,並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一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4日11時3分 12萬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提領及轉交情形均不詳 1.廖育輝(取簿)  廖育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5日10時56分 8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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