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海騰
- 選任辯護人
- 潘艾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海騰(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為被告所有,因本案涉犯被告人數眾多,卷證資料及案情繁雜,容非短時間內得以審結,如續予扣押,恐有降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拍賣上開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警扣得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本院110 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0年12月29日北市監士字第1100245578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24,896,213元,迄今尚未繳回,而上開車輛前經
扣第26號裁定扣押在案,是上開車輛核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人數共12人,犯罪金額龐大,卷證資料繁多,須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始得審結,而車輛之保管除須耗費一定之空間及金錢成本,車輛長期閒置未行運轉,更易造成引擎、機件損壞,價值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續予扣押,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本院拍賣上述扣案車輛並保管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