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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紀璋洪毓良李怡蓉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美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告
李竑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另依聲請人告訴之被害情節,雖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事關其隱私,故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於判決中隱匿其姓名、任職機關等資料,又因被告任職機關涉及聲請人之相關資訊,一併隱匿,此部分均詳卷)就被告甲○○之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高雄市苓雅區某國小之實習老師,聲請人為該學校之教職員。詎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及3時許,尾隨聲請人進入上開學校之女廁,將手機置於女廁隔板上方,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聲請人如廁之影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被告之辯詞,雖係承認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用IPHONE手機按下快捷鍵隨意亂拍及錄影,但都是拍天花板,否認有進入女廁偷拍聲請人上廁所;也有將手機交給聲請人,並依聲請人指示打開手機及刪除影片等語。而:⑴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聲請人前往女廁時被告尾隨於後,及2人從教師休息室走出後在走廊談話之過程,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女廁及竊錄聲請人如廁之犯行。⑵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雖扣得手機、IMAC主機、筆電各1個,但經送數位鑑識採證,並無發現與上開妨害秘密相關之不法事證,是本案並無查得被告竊錄之畫面。⑶依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坦承要偷拍之意思,但並未承認有完成竊錄聲請人如廁之行為;而本案並無查得被告竊錄之畫面,已如上述,是縱被告有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之行為,被告是否有錄得聲請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實非無疑。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不得遽入被告上開罪責等語。

四、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據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院之證述、被告於高雄高分檢偵訊時所供承:有想要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但因為恐慌沒有拍到,只有拍天花板等語、以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廁所內,同時與聲請人前後步出廁所一情。然因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已否認有拍得聲請人如廁之個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被告手機內之影片亦已應聲請人要求當場刪除及刪除留存之垃圾桶,是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錄聲請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故認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證稱其在如廁時有聽到聲音,而受到驚嚇,並大喊誰在偷拍等語,及被告自承有聽到聲請人喊誰在偷拍,可證被告確有進到廁所裡,並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窺視之行為,則被告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本案偵查中所扣之被告,並非被告犯案當時所用之手機,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查或斟酌,即以該扣案手機未還原被告拍攝聲請人如廁畫面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有偵查未完備情事。

六、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簡敘如下:

⒈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以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指訴之時間進入學校女廁內一節,惟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將手機置放於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而窺視或竊錄聲請人之如廁行為,此據被告否認,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則無法佐證被告進入廁所後之行為,而作為補強。又依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承認有拍攝到天花板,就其他雖稱「拍的應該是剩下的」,然所謂拍到天花板是如何拍攝,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另所謂「剩下的」係指何拍攝內容,則含糊不明,除無從以此斷認拍攝內容係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外,亦無從得知被告係如何拍攝。則被告是否有將手機置放於廁所隔板上方窺視或拍攝聲請人之如廁行為,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難認定。

⒉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所謂「窺視」,乃行為人利用工具或設備於被窺視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時,予以窺視之義。是此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利用工具或設備,輔助、加強平常目視所不能及之處,而使行為人能同步、即時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我進到女廁上廁所,當我蹲下去時,聽到廁所上方有異音響起,我馬上迅速抬頭往上看,看到廁所隔板上放著1支手機,對著偷拍我上廁所情形等語(參聲請人110年8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項、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第2頁、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第3頁),可知聲請人當下係看到手機置放在廁所隔板上方;再觀諸警卷內所附之女廁照片之手機置放示意圖,則可知縱被告確如聲請人所證,係將手機置放於隔板上方要拍攝聲請人之如廁行為,則可能操作手機之方式或為:⑴以手機背面的鏡頭拍攝:切換成相機模式,設定拍照或錄影功能後,手機螢幕朝上而置放在隔板上拍攝;又或為:

⑵以手機正面的鏡頭拍攝:切換成相機模式,並將手機鏡頭切換為手機正面鏡頭,設定拍照或錄影功能後,手機螢幕朝下而置放在隔板上拍攝。然而就⑴而言,因螢幕朝上,則縱螢幕上有拍攝到聲請人之如廁行為並即時播放,以隔板之高度,若被告未同時攀爬或以梯、椅等工具立於隔板上方,則無法同時看到螢幕上之畫面,參諸聲請人上開證詞,當時聲請人只看到手機而未看到被告一節,則以此等方式拍攝,被告當無法同時以手機窺視被告如廁行為。再就⑵而言,螢幕雖係朝下,然為順利拍攝,手機之置放方式,應係以鏡頭端伸出於聲請人所在之廁所間,則以手機螢幕構造再加上隔板之厚度(依卷內手機置放於廁所隔板之示意照片,該隔板有一定厚度方可穩固置放手機)而言,鏡頭端之手機上方即螢幕大部分處,會露出在聲請人所在廁所間,則縱被告如聲請人所述,係位在隔壁間,依角度及高度關係,已難認其可看到露出於聲請人側之螢幕畫面。而該手機在被告所在處所露出者,則為手機下方,惟手機下方因有首頁鍵,螢幕所露出之畫面已不多,再加上若開啟拍照或錄影功能,螢幕下方係呈現操作鍵,則被告是否確能同時看到螢幕所呈現之畫面,而可認被告利用手機同時窺視聲請人之如廁行為,已非無疑;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證被告該時利用手機確可看到聲請人如廁行為之證據,以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實難遽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責相繩。

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之部分,縱有其他手機,然既未經檢警搜索扣押,此已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方法,而非屬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範圍。況檢警當時已搜索被告住所而扣得相關手機及電腦設備進行勘驗,已盡其調查能事,而縱有其他手機,亦無跡證足以證明上開手機仍存在,實難要求檢警漫無目標之調查。又縱認被告此有滅證情事,亦無從以此逕予斷定證據內容為何,而遽論以刑責。另聲請人亦已證稱被告有依其要求刪除所拍攝之4部影片(連同垃圾筒內之檔案),則上開影片是否仍存,已難認定。末依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斷認被告有拍到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如前所述。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訴,則依前引證據法則,亦難逕論以被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責。

七、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縱被告有如聲請人指訴進入學校女廁之行為,然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犯行,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及調查與否,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