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許晏瑜
- 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 被告
- 陳冠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晏瑜以被告陳冠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510、11277、1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1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7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燁雖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幫助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達收取贓款及掩飾、隱匿去向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麥當勞餐廳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機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書亞」之人使用。嗣「馮書亞」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晏瑜、張煌湧、吳瑄語施詐,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臺銀帳戶內,並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許晏瑜、張煌湧、吳瑄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憑證及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之被告帳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揭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固堪認定。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就其所辯係在網路尋找代辦貸款過程中遭騙取帳戶資料乙情,有提出其與暱稱「宏碁貸款-王專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1份在卷為憑,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宏碁貸款-王專員」詢問:「對的,我想詢問一下我辦的貸款什麼時候會下來呢?」,對方即回覆以「哦你好,陳先生您的貸款以幫你送件了,目前正在洗信用,工作天需等3-5天,過件後會再與您通知。」等訊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應係尋求代辦業者借款過程中,因需款孔急且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而遭不法之徒騙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從而,自難認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基於與其他共犯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
㈢、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代辦貸款等方式,引誘民眾上門應徵或求助,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是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財務困窘急需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上揭帳戶資料,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自始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㈣、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尋辦貸款目的,而順應對方之要求寄交系爭帳戶資料,致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誤信他人傳遞之貸款訊息致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雖有疏失,惟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具體情事,尚難僅以聲請人遭詐騙時,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銀行之帳戶,即遽行推認被告在提供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指訴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導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之經驗,自當對於合法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資料及查核事項有所理解。被告已26歲,已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歷練,自亦對詐騙集團濫用存簿洗錢及詐騙犯罪模式,及打擊詐騙犯罪之各項宣導有所認識理解,被告竟辯稱向來路不明之虛假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更不詳加審視即任意交付持用之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當已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認識,無庸置疑。
㈡、又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乃至「擔保、質押品」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啟有在別無憑據下,僅憑交付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提款等交易明細紀錄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知現行任何貸款活動均無須提供任何實體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被告所辯僅為其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人頭帳戶之方式,以遂行其順利領取因詐欺、藏匿所得贓款、阻斷查緝人員對其等之身分追查之目的,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初,即就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遇見,被告辯稱未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違背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經驗邏輯。
㈣、邇來通訊軟體造假頻傳,任何人均可輕易製作出以假亂真之對話紀錄,檢警機關得否單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認被告所辯為真,甚有疑義,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此未詳加調查,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2.經查,被告陳冠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於111年1月5日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貸款訊息,1名自稱馮書亞的男子打電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辦理信用貸款,要我與他互加LINE好友,我就加暱稱「宏碁貸款-王專員」之LINE好友,他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我無法提供,他就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他會幫我做財力證明(做金流),並於111年1月10日21時許約在高雄市九如二路高雄火車站旁麥當勞前見面並交付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機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對方等語(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一卷第14頁),經核被告陳冠燁前後供述一致,被告並提出其與暱稱「宏碁貸款-王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為證,依該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傳訊息:「對的我想詢問一下我辦的貸款什麼時候會下來呢?」等語,對方回覆訊息:「哦你好,陳先生您的貸款以幫你送件了,目前正在洗信用,工作天需3-5天過件後會再與您通知。」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核其內容被告所辯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而上網找尋貸款申辦業者,在過程中因思慮不周受不法之徒誤導,而於遭欺騙之情形下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依據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時序而言,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申請開設臺灣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卷第2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而於同年月5日上網搜尋借貸訊息,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白河分局卷第5至6頁被告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然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匯款178萬元至被告帳戶(白河分局卷第2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接著被告於同年月16日詢問貸款何時可以下來,對方表示還需等3至5日過件後再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7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旋於同年月2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4頁被告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倘若被告是與犯罪集團談妥,配合犯罪集團設計之LINE營造上網求職之假象,則大可於交付帳戶(1月10日)後、聲請人遭詐騙(1月13日)前即配合演出,應無拖延至聲請人遭詐騙之後,再主動聯繫對方申貸之進度,故被告是否如聲請人所指配合犯罪集團造假對話記錄,實屬有疑。
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個人戶基本資料(白河分局卷第19頁)顯示,被告申請臺灣銀行帳戶時,任職於海光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斯時工作還未上軌道(111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4頁),然被告畢竟還是有一正當工作,且衡情月入應有數萬元,是否因家有急用即甘為區區之數千元或數萬元對價而提供帳戶並自蹈法網,亦屬有疑。至於被告為申請貸款而託人製作不實之金流,固然可議,甚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若被告非無還款之意,亦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可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考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是以,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衡酌被告年僅20餘歲,且素行良好,其應係因需錢孔急、年輕識淺而遭詐騙成員集團可幫忙申辦貸款、洗金流之話術所騙而為,主觀上難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為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