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錦隆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97、291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47、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錦隆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鳳凌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飛機軟體)暱稱「迪通 拿」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龔珮諭、余宛臻、姜書瀚、蘇仲武(下稱龔珮諭等4人),致龔珮諭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龔珮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鄭錦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朋友介紹「迪通 拿」給我認識的,說有賺錢的管道,是娛樂城,只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就可以賺錢,「迪通 拿」也跟我說可以分利潤給我,只說我的帳戶要供線上遊戲使用,但我不清楚是要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龔珮諭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珮諭等4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龔珮諭提供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宛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姜書瀚提出之轉帳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仲武提供之匯款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龔珮諭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警一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迪通 拿」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聯絡管道只有TELEGRAM,完整對話紀錄被對方刪掉了,交付當天,對方將網銀密碼改掉了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予「迪通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6頁),被告除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外,並容認「迪通 拿」恣意更改中信帳戶之相關設定,已有可疑之處;復稱其提供中信帳戶,兩三天後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中信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龔珮諭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龔珮諭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龔珮諭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龔珮諭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龔珮諭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9萬7,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已與龔珮諭等4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龔珮諭、余宛臻、姜書瀚之調解金,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115至1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龔珮諭等4人成立調解,且以實際給付龔珮諭、余宛臻、姜書瀚3人之調解金,業如前述,龔珮諭、姜書瀚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75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蘇仲武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蘇仲武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被告雖將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龔珮諭等4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龔珮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向龔珮諭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龔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6時2分許、111年5月4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797號 2 余宛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哲維」向余宛臻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余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7日16時37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134號 3 姜書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IG暱稱「wwe_13790」向姜書瀚佯稱:依指示操作「pepperston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姜書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7日16時57分許、16時58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 4 蘇仲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仲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仲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7時35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蘇仲武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蘇仲武指定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