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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詹尚晃王雪君施君蓉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號、第6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4481號、第9521號、第1387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17743號、177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湯文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文德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提領詐得之財物,將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對面公園,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湯文德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杰、洪彣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王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聖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威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周孝穎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冠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賴和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孫彥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1、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見金簡上卷第87頁、158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其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編號2、3、4、5、11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4481號、第9521號、第138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17743號、17744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之告訴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未洽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合。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達11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達106萬6,000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8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偉杰(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約嗎」以暱稱「星慈」之人與黃偉杰聯繫,佯稱可透過「CWGFOREXTW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31日,應予更正) 4萬元 1.告訴人黃偉杰供述(警一卷第7-9頁) 2.告訴人黃偉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13、19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1年9月1日新興字第1100002409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9頁) 2 告訴人 洪彣禎(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李子軒」之人與洪彣禎聯繫,佯稱可透過「蜂巢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彣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洪彣禎供述(警一卷第23-24頁) 2.告訴人洪彣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29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1年9月1日新興字第1100002409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9頁)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王邦傑 (111年度偵字第24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之人與王邦傑聯繫,佯稱可透過「CWG投資外匯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邦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1分許 3萬6,000元 1.告訴人王邦傑供述(警二卷第23-27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30、42-43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1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278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3頁)    110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6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0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0時3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徐子傑 (111年度偵字第65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以暱稱「小林」、LINE暱稱「婉琳」之人與徐子傑聯繫,佯稱可透過「CAP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子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徐子傑供述(警三卷第13-23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3-51、87-93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10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61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111頁)    110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4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林威儀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ifab0186」之人與林威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國際農業發展基金(IFA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林威儀供述(警四卷第1-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28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33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19頁)    110年5月27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李宜貞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20時3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鄭」、LINE暱稱「曾義凡」、「元肇期貨客服029」之人與李宜貞聯繫,佯稱可透過「元肇期貨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16時2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李宜貞供述(警五卷第25-27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2、37-80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33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23頁) 7 告訴人 呂聖閎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quiet」、LINE暱稱「Isjcka」之人與呂聖閎聯繫,佯稱可透過「裕融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聖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呂聖閎供述(警六卷第3-5頁)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7、23、29、37-39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7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100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9-16頁) 8 告訴人 周孝穎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以「股票哥」之人與周孝穎聯繫,佯稱可透過「CAP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周孝穎供述(併偵二卷第11-16頁)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併偵二卷第31-37、41-69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548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23頁) 9 告訴人 林冠廷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774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婷」與林冠廷聯繫,佯稱:可透過「永明金融」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冠廷供述(警七卷第27-31頁) 2.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七卷第33、45-47、53-64、73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11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734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9-211頁) 10 告訴人 賴和志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774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暱稱「匯萊賽服務」與賴和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匯萊賽」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賴和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時5分,應予更正) 6萬元 1.告訴人賴和志供述(警八卷第7-9頁) 2.告訴人賴和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八卷第11、25、47、63-69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11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734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9-211頁) 11 告訴人 孫彥文 <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ID「yazhen_91」與孫彥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致孫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孫彥文供述(警九卷第2-7頁) 2.告訴人孫彥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九卷第8-9、17-21、25-32頁) 3.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0年11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734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9-211頁)    110年5月25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092000號卷宗(警一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卷宗(偵卷) 新北新莊刑字第11072092000號卷(警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5號卷宗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405000號卷宗(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52號卷宗 新北土刑字第1103732881警卷(警四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宗 桃警分刑字第1100068009卷(警五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卷宗(併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宗 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40947卷(警六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宗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宗(併偵二卷)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13223號卷宗(警七卷) 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0895號卷宗(警八卷) 投投警偵字第1110011488號卷宗(警九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宗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125號卷宗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卷宗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宗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744號卷宗 雄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卷宗(金簡字卷) 雄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卷宗(金簡上卷)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