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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林裕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芷芹

蘇文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98號、第23965號、第26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4269號、第4313號、第4654號、第4662號、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芷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浩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之前2、3天,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迪」之成年男子處,獲悉提供金融帳戶可取得相當對價之訊息後,隨即將該訊息轉知葉芷芹。詎蘇文浩、葉芷芹雖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葉芷芹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由蘇文浩居中與「泰迪」聯繫,並依「泰迪」之要求,指示葉芷芹先行前往台中地區,與「泰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再轉往台北地區。葉芷芹遂於110年7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路境行旅旅館805號房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尚未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楊嘉沛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葉芷芹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詐騙集團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芷芹、蘇文浩固均坦認客觀之犯罪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芷芹並辯稱:我確實有經蘇文浩介紹而將中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對方有跟我保證不會去做違法的事,但我不知道他們實際的用途,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被告蘇文浩則辯稱:我只是介紹葉芷芹可以賺錢的工作,我也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我如果知道是做詐欺,就不可能會介紹給葉芷芹等語。經查:

㈠基本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揭被告葉芷芹經由被告蘇文浩居中媒介、指示,而將中信帳戶交付予「泰迪」所屬之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換取報酬。嗣被告葉芷芹所提供之中信帳戶遭「泰迪」所屬之集團成員用以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客觀犯罪事實,除為被告葉芷芹、蘇文浩所坦認而無爭執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嘉沛、謝明峰、吳珮岑、蔡侑蓁、林家榛、廖佩琪、周建宏、簡福本、廖開宇、陳怡如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260號函暨所附被告葉芷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嘉沛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楊嘉沛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畫面截圖、楊嘉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楊嘉沛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明峰部分);吳珮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吳珮岑提出之轉帳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珮岑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侑蓁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蔡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蔡侑蓁提出之獲利明細截圖、蔡侑蓁提出之郵局帳戶轉帳截圖(臺灣行動支付虛擬帳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侑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家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林家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家榛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佩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廖佩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廖佩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廖佩琪部分);周建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周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周建宏部分);簡福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福本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簡福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簡福本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廖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廖開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開宇部分);陳怡如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畫面截圖、陳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怡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怡如部分)存卷可參。

⒉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葉芷芹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蘇文浩則年滿31歲,依其等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可見二人均非係尚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未曾經歷磨練,而仍為懵懂無知之人。此外,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葉芷芹、蘇文浩之能力,有明顯低於一般標準之成年人。亦即,被告二人依其等能力及從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是以,被告葉芷芹、蘇文浩就本案自身所為,極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應有所預見。

㈡被告葉芷芹部分被告葉芷芹雖以前詞辯解,惟其審判中不知對方用途之辯解,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初是蘇文浩告訴我有博弈公司要收錢,因為金額過大,需要多個帳戶轉錢,只要出借帳戶就可以獲取報酬。後來我就依蘇文浩指示先前往台中與對方碰面,再一起去台北。對方也有跟我說是在做博弈,要收輸贏的水錢,需要很多人的帳戶轉帳等語,已先前後有異,而屬可疑。再者,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存款金額或帳戶數量之限制,如係從事合法行為,顯無以金額過多為由,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賭博於我國現行法下,仍屬非法行為,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是縱若被告葉芷芹辯稱對方告知係從事賭博,需多數帳戶處理賭金等語屬實,其顯然亦明知其出借帳戶之對象,係在從事違法且涉及不正金流之事。況且,依被告葉芷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並非係單純將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使用,而係先與對方相約在台中,再轉赴台北,且其不僅與對方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之帳戶設定,更留宿在旅館數日,並由對方看管,直到對方帳戶使用完畢交還後,方退宿返家,種種情節顯逾一般人對於正當、合法工作之理解,益徵被告葉芷芹對其出借帳戶之對象,並非僅係在從事博奕,而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情,應有所認識,惟因其需款孔急,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貪圖報酬,而持縱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決定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是堪認被告葉芷芹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芷芹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蘇文浩部分被告蘇文浩雖亦以前詞辯解,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供稱:我是在外面吃飯時剛好遇到「泰迪」,他跟我說他在做博奕,有賺錢的門路,只要去飯店住幾天,提供自己的帳戶幫忙收錢,就可以賺錢。幫忙2、3天就有2、3萬元,幫越多天賺越多錢,問我要不要做。因為我當時已有工作,所以「泰迪」就要我去問人,後來我就介紹葉芷芹去做等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對方從事何事,不僅前後所述不一、矛盾,更已見其有避重就輕、卸責之情。又賭博係屬違法行為,前已敘及,是被告蘇文浩縱辯稱對方告知係從事博奕等語,不僅無從據以對被告蘇文浩為有利之認定,反可徵被告蘇文浩亦自始即知「泰迪」等人係在從事違法且涉及不正金流之事。此外,被告蘇文浩並非僅係單純將「泰迪」提供之「賺錢門路」告知被告葉芷芹,再由被告葉芷芹自行與「泰迪」聯繫,而係居中為被告葉芷芹與「泰迪」聯繫,並向被告葉芷芹轉達「泰迪」之指示。尤有甚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芷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台中前就已經知道要過夜,是蘇文浩跟我講的。後來對方還我帳戶時,跟我說報酬會匯給蘇文浩,要我再跟蘇文浩拿等語(金訴卷第86頁、偵二卷第14頁),可見被告蘇文浩涉入之程度非淺,不僅對其所謂「賺錢門路」之內容,當有一定之認識,且就該工作內容有種種不合理,顯非屬合法、正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從事詐騙行為等情,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蘇文浩辯稱僅係單純轉達工作機會之訊息,不知對方從事詐欺等語,要無可採,其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葉芷芹係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蘇文浩則係居中聯繫,促成被告葉芷芹順利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兩人所為均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葉芷芹、蘇文浩雖均曾供稱「泰迪」指示被告葉芷芹先前往台中地區與一對中年情侶接洽,被告葉芷芹另供稱其轉往台北住宿時,尚有2名不詳男子與之接觸,惟本案是否確實有中年情侶或該2名男子參與其中,除被告葉芷芹或蘇文浩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縱使有該等人士之存在,則「泰迪」是否為中年情侶或該2名男子中之一人,或該等人士就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係已達正犯,或亦僅止於幫助犯等情,均有所不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葉芷芹、蘇文浩本案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正犯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自亦難論處被告二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葉芷芹、蘇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單一提供、媒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同時幫助正犯詐欺10位被害人,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葉芷芹、蘇文浩均已預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被告蘇文浩仍居中媒介被告葉芷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葉芷芹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泰迪」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已造成10 位被害人遭騙,並受有合計將近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雖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已因此獲取不法所得,但其等所為不僅顯現被告二人主觀上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客觀上所生危害亦難謂輕微,均值一定程度之非難。而實際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葉芷芹,其責任應較單純媒介之被告蘇文浩為重。再參以被告葉芷芹、蘇文浩犯後始終均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無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或彌補損害之積極作為,態度尚不能稱作良好。末考量被告葉芷芹於行為時年僅23歲,被告蘇文浩則年滿31歲,均無前科,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素行皆非屬惡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葉芷芹、蘇文浩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又被告二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依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葉芷芹、蘇文浩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就其二人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二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未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第1926號、第4269號、第4313號、第4654號、第4662號、第6593號)所載被告葉芷芹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家榛等人及洗錢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0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被告葉芷芹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楊嘉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芯」之人,向楊嘉沛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嘉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7月28日15時許匯款5萬元、110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Chadwick」之人向謝明峰佯稱得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31分許匯款15,000元  3 吳珮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萬騰投顧吳專員」,向吳珮岑佯稱得在網路上進行博奕遊戲賺取報酬云云,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9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4 蔡侑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18時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向蔡侑蓁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從中獲利云云,致蔡侑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5 林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職訓廣告課程,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榛佯稱投資10萬元可賺取100萬元云云,致林家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42分許匯款30,490元、110年7月28日14時46分許匯款3元  6 廖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賴寶蓮」,向廖佩琪誆稱可以依照指示在名為鉅能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佩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13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7月30日13時29分許匯款18萬元  7 周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架設不實名為恆星娛樂城博弈網站,佯為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周建宏誆稱可依指示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  8 簡福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使用名稱「張芳歆」,向簡福本誆稱得為其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福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7萬元  9 廖開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透過IG社群軟體使用名稱「裕誠」,向廖開宇誆稱得為其在名為FXTM富匯貨幣交易所網站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開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匯款3萬元  10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姵芸」,向陳怡如誆稱得在difx交易所網站註冊下單以獲取薪資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葉芷芹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