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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揚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揚琮與告訴人方秀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揚琮因與告訴人方秀珍生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方秀珍頭、頸部,致告訴人方秀珍受有額頭1公分瘀傷、後頸酸痛等傷害,嗣接續於同年月24日1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方秀珍頭部,致告訴人方秀珍受有額頭2*2公分瘀傷、左眼5*5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揚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秀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簡卷第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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