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又銘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又銘(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簡上字第9、79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5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8月5日更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簡上字第9、79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拘役50日、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72號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3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後,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5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8月5日故意犯後案,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下稱後案①)、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下稱後案②)、以112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下稱後案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即指裁判確定之日,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394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受刑人固然有於緩刑前另故意犯後案①、後案③之罪,惟該案所受拘役、罰金宣告確定之時間(即112年2月7日、112年5月3日),係在緩刑期前(即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日112年5月12日前),而非在緩刑期內受該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㈢至後案②部分,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②之時間(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20日),係在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2年5月1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②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②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由而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