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背包壹個、紫色雨傘壹支、太陽眼鏡壹支、三星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包包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紫色雨傘1支、太陽眼鏡1支、三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房門及機車鑰匙1串),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林麗美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咖啡色背包1個、紫色雨傘1支、太陽眼鏡1支、三星手機1支、現金28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房門及機車鑰匙1串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劉冠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林麗美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紫色雨傘1支、
太陽眼鏡1支、三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
房門及機車鑰匙1串,共計價值1萬207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林麗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