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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峻昇

劉冠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峻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劉冠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峻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中間房間,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而查悉上情。

二、劉冠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峻昇、劉冠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及試射情形」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昇如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劉冠澄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峻昇自111年6月29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6月29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9顆之犯行,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劉冠澄自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3月31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8顆之犯行,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所為誠應與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持有本案子彈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蓄意持有而將之用於犯罪者有別;復考量被告二人各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與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李峻昇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李峻昇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審酌經採樣之子彈均有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與之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峻昇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因已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審酌經採樣之子彈均有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與之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冠澄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因已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鑑定結果及試射情形  1 李峻昇 如事實欄一所載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之子彈9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4914號鑑定書1份 ⑴扣案之子彈9顆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⑵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劉冠澄 如事實欄二所載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之子彈8顆 ⑶照片14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708號鑑定書1份 ⑴扣案之子彈8顆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⑵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4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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