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綺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綺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不鏽鋼美甲刀後即持之行竊其他商品,該美甲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此有寶雅線上買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可用來切割其他商品外包裝,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鋁合金音頻充電分接線ios-銀傳輸線 1 盒 199 元 2 飛利浦TPE充電線lightning-100cm傳輸線 1 盒 369 元 3 Glossy Blossom進口不鏽鋼美甲刀 1 把 176元 4 POLI救援小英雄-安寶才藝袋 1 包 299元 5 神煥3D立體醫療成人口罩10入-奶茶色 1 盒 199元 合計1,242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綺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百貨」漢民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拿取「鋁合金音頻充電分接線io
s-銀」傳輸線1盒、「飛利浦TPE充電線lightning-100cm」
傳輸線1盒,再竊取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Glossy Blossom
進口不鏽鋼美甲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76元),嗣
持竊得之「Glossy Blossom進口不鏽鋼美甲刀」1把,剪開
「鋁合金音頻充電分接線ios-銀」傳輸線外盒包裝及「飛利
浦TPE充電線lightning-100cm」傳輸線外盒包裝,自盒內竊
取傳輸線2條(價值分別為199元、369元),另竊取「POLI
救援小英雄-安寶才藝袋」1包(價值299元)、「神煥3D立
體醫療成人口罩10入-奶茶色」1盒(價值199元)。嗣經「
寶雅」漢民店店長鄭靖駦察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靖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綺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靖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12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