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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侯弘偉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0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更正為「當場經警察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並補充附表如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⒊本院112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件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依據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過程,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時,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速過快,經警跟隨至鄭和南路與光華三路口予以攔查,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當場於其所駕車輛中央上方置物盒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方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帶回派出所進行初步檢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0年11月15日之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25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件員警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犯嫌,縱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蟲蟲」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及從事3C產品維修、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22號、112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抽檢數量及純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純度約64.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83公克 3.083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白色結晶 2 愷他命 1包 純度約61.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96公克 1.496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白色結晶 3 愷他命 1包 純度約5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32公克 2.33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白色結晶 4 愷他命 1包 純度約59.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41公克 2.84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白色結晶 5 愷他命 1包 純度約61.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53公克 0.953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白色結晶    合計檢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10.705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01號
  被   告 王  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3時許,以新臺幣3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之成年人購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係4.783公克、2.431公克
    、4.331公克、4.814公克及1.562公克,合計17.921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4日23時15分許,王群駕車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鄭和南路與民裕街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
    當場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扣除鑑驗耗損部分)連同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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