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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中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紅線違規停車等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友升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明知警員陳友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以身軀故意碰撞、推擠、頂撞警員陳友升,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友升執行公務,嗣警員陳友升當場逮捕被告,惟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極力掙扎並反抗,致警員陳友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路人黃睿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陳友升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警員工作紀錄簿及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起訴書所載的強暴手段妨害警員陳友升執行公務等語。

五、經查:

㈠據本院111年7月13日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該錄影檔案為第三人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角度,可見警員陳友升與被告對話及互動如下:(警員陳友升與被告面對面)警員:你要不要移走,你不移走我開單了(手指旁處)。被告:那裡是黃線,看清楚(手指旁處)。警員:紅線。被告:看清楚。警員:那裡是紅線。被告:看清楚。(被告出言「看清楚」時,被告胸部同時微向前,警員胸部同時相應微後退,無法明確辨識二人胸部有無接觸)警員:那裡是紅線。被告:看清楚。警員:紅線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我沒有看到紅線。警員: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想怎樣?警員: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怎樣?警員: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怎樣?怎樣?怎樣?(被告每次出言時,胸部均微往前再復位,往前時其胸部並未碰觸到警員胸部)(此時警員以右手抓住被告左上臂往前推後手放開,並往後退一步)被告:你不要動我,你再動我試...(無法辨識)。(被告用右手食指指著警員,並持續往警員方向走近數步,警員相應向後退數步,二人手指互指,身體並無接觸,期間警員手指有因被告向前而碰到被告胸部)警員:你要不要移車?你不要靠近我。被告:你打我試試看。(此時警員以右手環住被告脖子,左手抓被告右臂,以大外割方式將被告摔在地,被告背部著地後,持續躺在地上,並未掙扎,二人動作靜止40秒,之後始對話)警員:怎樣?被告:怎樣?警員:你在叫什麼東西?蛤?蛤?被告:那邊有行車紀錄器,那邊有監視器都可以看,我沒有弄你...要不要?要不要看清楚?(後二人動作持續靜止,並未再有對話,過約1分鐘左右,其餘2名警員到場,詢問被告狀況後,其一後來到場之警員將被告拉起身,繼續詢問被告案發狀況,至檔案於4分22秒播 放結束時,3名警員同樣與被告持續詢問及對話,期間警員陳友升與被告仍有言語爭執,檔案時間4分22秒播放完畢)。本院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疑似違規停車情事而遭巡邏警員陳友升勸導之際,因情緒失控,與警員陳友升爆發口角衝突,期間曾以身體(胸部)向前之動作迫使警員陳友升之身體相應後退,雖有未當,然未見有何主動攻擊警員(諸如:揮舞肢體、推打、扭打、拉扯或將警員推倒在地等)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依前說明,其行為客觀上顯非本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極力掙扎並反抗」等詞,更與前揭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違,自不能遽對被告論罪。

㈢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陳友升、在場路人黃睿桐,待證事實為案發經過,然被告本案行為非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乙節,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傳訊上開2證人到庭為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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