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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中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紅線違規停車等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友升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明知警員陳友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以身軀故意碰撞、推擠、頂撞警員陳友升,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友升執行公務,經警員陳友升當場逮捕被告,惟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極力掙扎並反抗,致警員陳友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志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路人黃睿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陳友升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警員工作紀錄簿及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停車糾紛與警員陳友升口頭爭執,我沒有以胸部衝撞警員,沒有妨害公務犯行。」等語。經查:

㈠原審111年7月13日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該錄影檔案為第三人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角度,可見警員陳友升與被告對話及互動如下:(警員陳友升與被告面對面)警員:你要不要移走,你不移走我開單了(手指旁處)。被告:那裡是黃線,看清楚(手指旁處)。警員:紅線。被告:看清楚。警員:那裡是紅線。被告:看清楚。(被告出言「看清楚」時,被告胸部同時微向前,警員胸部同時相應微後退,無法明確辨識二人胸部有無接觸)警員:那裡是紅線。被告:看清楚。警員:紅線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我沒有看到紅線。警員: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想怎樣?警員: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怎樣?警員:你要不要移車?被告:怎樣?怎樣?怎樣?(被告每次出言時,胸部均微往前再復位,往前時其胸部並未碰觸到警員胸部)(此時警員以右手抓住被告左上臂往前推後手放開,並往後退一步)被告:你不要動我,你再動我試...(無法辨識)。(被告用右手食指指著警員,並持續往警員方向走近數步,警員相應向後退數步,二人手指互指,身體並無接觸,期間警員手指有因被告向前而碰到被告胸部)警員:你要不要移車?你不要靠近我。被告:你打我試試看。(此時警員以右手環住被告脖子,左手抓被告右臂,以大 外割方式將被告摔在地,被告背部著地後,持續躺在地上,並未掙扎,二人動作靜止40秒,之後始對話)警員:怎樣?被告:怎樣?警員:你在叫什麼東西?蛤?蛤?被告:那邊有行車紀錄器,那邊有監視器都可以看,我沒有弄你...要不要?要不要看清楚?(後二人動作持續靜止,並未再有對話,過約1分鐘左右,其餘2名警員到場,詢問被告狀況後,其一後來到場之警員將被告拉起身,繼續詢問被告案發狀況,至檔案於4分22秒播放結束時,3名警員同樣與被告持續詢問及對話,期間警員陳友升與被告仍有言語爭執,檔案時間4分22秒播放完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7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第69頁),足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友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到現場後有看到紅線違停的車輛,我用警政系統查獲車主,請值班的人聯絡車主,聯絡後被告出現。他一開始爭執這是黃線不是紅線,其實一開始跟他講完,他就要上車移車,當時檢舉人也在現場,檢舉人的車也在現場,檢舉人的車子要進入車庫,但被被告的車子擋住,被告說請檢舉人的車輛往後移,才能夠移動,但現場判斷其實被告可以自行移動的,我有跟被告講,請被告自己移出去,被告就下車,開始爭執這是黃線非紅線,就開始有身體有些碰觸。被告離我很近,他的胸部頂我的胸部,我忘記他頂幾下,我就開始往後退,我退了三步,被告還是繼續往前靠近,我警告他不要繼續靠近,然後我當下感到他有危害到我執勤的安全,故我就壓制被告。被告手部沒有其他動作,只有胸部的接觸而已。被告沒有說其他不雅的字眼。受傷是壓制被告後被告有掙扎而受傷的,不是在壓制之前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即陳友升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有疑似違規停車情事而遭巡邏警員陳友升勸導之際,被告因爭執車輛停放位置,不服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友升之勸導,被告因此情緒失控,與警員陳友升爆發口角衝突,期間曾以身體(胸部)向前之動作靠近警員陳友升,致警員陳友升後退,雖有未當,然未見有何主動攻擊警員(諸如:揮舞肢體、推打、扭打、拉扯或將警員推倒在地等)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況證人陳友升證稱其受傷是因為壓制被告,被告掙扎使受傷,非在壓制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行為客觀上顯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極力掙扎並反抗」等詞,則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此即遽以推定被告構成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違停而與到場員警發生口角等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原審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路人黃睿桐,待證事實為案發經過;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且本件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並經證人陳友升警員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之行為非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事證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以身體向前之動作迫使警員陳友升之身體相應後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以有形之物理力頂撞員警身體(施強暴),不論是否實際接觸到員警身體,其行為已導致員警因心生畏怖而相應後退(施脅迫),且其結果確已影響於公務之執行,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原審對於法律見解有違誤且已悖離司法實務,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雖因違停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友升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曾以身體(胸部)向前之動作靠近警員陳友升,致警員陳友升後退,固有未當,但被告係對於停放位置之合法性、妥適性對於執法人員提出異議,證人陳友升所受傷勢即右手擦傷係因其壓制被告,被告掙扎而受傷,非在壓制被告前受傷等語,亦經原審、本院勘驗明確及證人陳友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並未有其他言語辱罵及以肢體造成員警受傷之情形,業如前述,誠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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