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誌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誌舜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附表編號2、3、4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附表編號5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案是否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既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即不得併合處罰,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參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3次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7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參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5日,3次 111年10月4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 備註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