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誌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甲○○與楊家祥(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由丁○○擔任1號提款車手,甲○○擔任2號收水手,楊家祥擔任3號收水手,渠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頭提款卡交付給甲○○,甲○○再交付給丁○○,再由丁○○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給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交給楊家祥,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甲○○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艾蓮芯、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艾蓮芯、丙○○於警詢時、被害人曾嘉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艾蓮芯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通話紀錄1份、被害人曾嘉瑩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丁○○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甲○○、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領款項、收水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承樟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此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渠等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均素行不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2月25日,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一天可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被告丁○○提領之金額 1 艾蓮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向其佯稱為網路服飾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需扣除金錢,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25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②同日17時3分許,網路轉帳。 ③同日17時4分許,網路轉帳。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門市,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提領1,000元。 ③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提領3萬元。 ④同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貴子門市,提領1萬7,000元。 總共提領6萬8,000元。 2 曾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以ATM轉帳。 21,20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向其佯稱CACO服飾店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網路轉帳。 14,085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