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㈡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21,216元」之記載更正為「21,201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5行後方補充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黃誌舜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朋友請其幫忙收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開發太陽能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林承璋收取由黃誌舜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34號
被 告 楊家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祥、黃誌舜與林承璋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所
屬之詐騙集團,由黃誌舜擔任1號提款車手,林承璋擔任2號
收水手,楊家祥擔任3號收水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
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提款卡交付給
林承璋,林承璋再交付給黃誌舜,再由黃誌舜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給林承璋,林承璋再於不
詳時地交給楊家祥,楊家祥復依集團指示,將款項藏放於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艾蓮芯、黃靖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同案被告黃誌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穎兒」所屬詐騙集團後擔任1號提款車手,由林承璋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人頭提款卡,黃誌舜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付給林承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穎兒」所屬詐騙集團後擔任2號收水手,由林承璋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人頭提款卡,交付給黃誌舜,再收取黃誌舜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艾蓮芯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曾嘉瑩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靖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艾蓮芯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黃誌舜提領明細表、提領影像、告訴人艾蓮芯等人匯款明細表、同案被告黃誌舜、林承璋、被告楊家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上開中信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艾蓮芯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黃誌舜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誌舜、林承璋、「
穎兒」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
告就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黃誌舜提領之金額 1 告訴人艾蓮芯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網路服飾客服,因操作失誤需依指示扣除金錢,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25日17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②110年12月25日17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③110年12月25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9,985元②9,985元③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2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門市,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2萬元。於110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千元。於110年12月2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提領3萬元。於110年12月25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貴子門市,提領1萬7千元。總共6萬8千元。 2 被害人曾嘉瑩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店商業者客服,因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以ATM轉帳。 21,216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黃靖琳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ACO服飾店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14,0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