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03 年度」更正為「104 年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於107 年2 月18日」更正為「於107 年2 月8 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接受採尿檢驗」後補充記載「林承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595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8 頁)、毒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6至19頁、第24至2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一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徐國桐(綽號阿樂),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之偵查佐回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所稱之毒品上游徐國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5 月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72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4686號卷第14頁、第17至20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0.21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本院簡字第4686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二第8 頁、第4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林承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2)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3)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7年2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附近,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6時44分許,
因具備毒品調驗人口身份,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2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處內,以
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1日19時25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7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璋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及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